調整韓國銷售通路時,寄出終止通知並不代表所有事項都已結清。應依實際交易模式,分別確認終止補償、剩餘庫存與帳款,以及客戶關係交接的條件。
先確認:商品由誰銷售,風險由誰承擔?
台灣企業更換韓國總經銷商時,即使已依契約通知終止,原經銷商仍可能要求客戶開發補償及退回庫存。補償與退貨的依據不同,應分別檢視。
韓國《商法》上的「代理商」(대리상),是指不屬於商業受僱人、持續為特定商人代理或居間交易的業者。向供應商買進商品,再以自己名義、自負盈虧轉售的經銷商,未必屬於這類代理商。判斷時要看貨款歸屬、庫存風險、定價方式及實際工作,不能只看契約名稱。 [1]
終止通知須配合契約期限與終止原因
期滿不續約、因違約而提前終止,以及終止未約定期限的契約,是不同情形。應先確認通知期限與方式、違約改善期間、自動續約條款,並保存通知送達的證明。
韓國《商法》第92條規定,未約定存續期間的代理商契約,雙方各得提前兩個月預告終止。這並不是所有總經銷、經銷或零售契約一律適用的通知期間。 [2]
合作結束後,供應商是否仍享有客戶關係帶來的利益?
若代理商的活動帶來新客戶或使交易顯著增加,且供應商在契約終了後仍因此獲益,可能涉及《商法》第92條之2的合理補償。但若因可歸責於代理商的事由而終了,則不適用該條補償請求權。契約是否依法終止,與終了後是否須支付補償,是不同問題。 [3]
法定上限是終了前五年間報酬的年平均額;合作未滿五年,則按實際期間計算。這不是五年報酬總額,也不是年營業額,上限更不等於當然可領取的金額。該請求權於契約終了後經過六個月即消滅,因此應及早確認終了日及權利行使方式。 [3]
獨家經銷商也能請求補償嗎?判決提出三項條件
韓國大法院認為,自行買進並轉售商品的業者,在例外情形下也可能類推適用代理商補償規定,但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4]
- 透過契約實際納入供應商的銷售組織,執行與代理商相同或類似的工作。
- 負有移轉客戶關係的契約義務,使供應商在合作終了後能立即利用該客戶關係。
- 依締約經過、投入資本與回收情形、營業狀況等,具有與代理商相當的保護必要性。
提出這項標準的大法院2013年2月14日2011다28342號判決,在該案中因欠缺足以認定銷售組織整合及客戶關係移轉義務的資料,未准許補償。不能僅憑獨家經銷權或對特定供應商的經濟依賴,就認定補償請求成立。 [4]
經銷交易的損害賠償,與契約終了補償不同
還須另行檢視韓國《代理店交易公平化法》(대리점거래의 공정화에 관한 법률)。應先依交易模式、雙方事業規模及交易地位等,確認適用條件與排除情形,再判斷具體行為是否違法。不能只因合作終止造成損失,就認定該法的賠償責任當然成立。
該法第34條第2項,對違反第6、7、12條的強制購買、強求經濟利益及法定禁止的報復措施所生損害,規定最高三倍的賠償責任,另有能證明無故意、過失時的例外。並非任何停止交易都適用,也不是一律判賠三倍。 [5]
把庫存、結算與客戶交接寫清楚
在適用《代理店交易公平化法》的交易中,契約應載明退貨條件、終止事由與程序等事項。這不代表合作結束時,供應商當然須買回全部庫存;仍須依契約內容、商品狀態及終了經過確認處理方式。 [6]
| 待處理事項 | 應確認的資料與條件 |
|---|---|
| 未售庫存 | 數量、狀態、效期、可退貨範圍與價格、運費負擔 |
| 帳款與獎勵金 | 應收應付、銷售獎勵金計算期間、抵銷或付款安排 |
| 後續客戶服務 | 已接訂單、保固與售後服務、退貨窗口及費用 |
| 品牌與帳號 | 商標使用截止日、網路商店帳號、網域及宣傳物處理 |
| 客戶資料 | 有無交接義務、交接範圍,以及個人資料移轉的合法依據 |
台灣總公司與韓國銷售業者簽約時,還要一併確認準據法及法院管轄或仲裁條款,不能只因商品在韓國銷售,就認定所有契約問題均適用韓國法。發出通知前,可先整理契約與續約紀錄、報酬及銷售資料、庫存清單、客戶交接約定,供具體檢視。
常見問題
契約寫提前30日通知即可終止,照做就足夠嗎?
仍須確認實際屬於代理或買斷轉售、契約期間、終止原因及適用法規。即使完成契約要求的通知,終了補償或庫存結算問題也可能尚未解決。
補償上限是最近一年的營業額嗎?
不是。《商法》第92條之2以上述五年報酬的年平均額為上限;契約較短時,以實際期間為準。不能直接用營業額替代報酬。買斷轉售型交易若涉及類推適用,何種金額相當於報酬,也須另行檢討。 [3]
合作結束時,直接移交全部庫存與客戶資料就可以嗎?
兩者各有條件。庫存須確認退貨約定、商品狀態與價格;客戶資料除了契約上的交接義務,還須檢視個人資料法規對移轉的要求。
評估終止合作時,應把契約、實際銷售模式與後續客戶服務放在一起檢視。寄出通知前,先確認適用法律及補償、結算範圍,較能具體掌握後續處理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