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民刑事訴訟程序

                                                                                                                                      法務法人 時雨

文 / 法務法人時雨 柳承昊韓國律師

外資企業或外國人在韓國設立公司時,有三種方式可以選擇:


①設立韓國子公司(或取得韓國公司股份或股票)

②設立韓國分公司

③設立韓國代表處(即辦事處)。選擇不同的設立公司模式時,投資人應該充分考慮到公司的營業狀態、未來發展計畫、是否需進行盈利事業活動等因素後,再謹慎地選擇公司的設立類型。 


一、民事訴訟程序


當原告向法院提交訴狀後,被告會收到訴狀副本(繕本),被告將於收到訴狀副本後提交答辯狀,法官會審查案件記錄及兩造書面後決定訴訟進行方向。

首先,法院會在收到書狀後進行簡單審查,如無特別形式瑕疵需要另行補正,法院會立即將其副本送達對造,並要求對造在30天內提交相關答辯內容,如果書狀無法順利送達,則法院會另行發出地址補正命令,對於需要公示送達的案件,法院則會在審判期日前完成公示送達申請、執行及相關證據申請後,直接指定第一次辯論期日並結束辯論。


原則上,法官會盡可能在最短時間內指定第一次辯論期日,使雙方當事人能儘早向法官陳述意見。在第一次辯論期日時,其主要任務為提前聚焦並整理雙方當事人爭點內容,方便於證據申請及調查程序中在已確認的爭點基礎上繼續進行。

在辯論期日等程序進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應提交準備書面進行主張或答辯以及將能夠支持這些主張的證據提出或申請調查證據。在某些較為複雜的狀況下,法官也可能會另行進行準備程序,並在此程序整理雙方主張和證據,制定後續審理計劃。

結束完準備程序,法院也會開始進行爭點整理期日和集中證據調查期日,包括證人詢問等必要的證據調查。在證據調查期日,會集中詢問與案件相關的雙方證人和當事人,並在結束證據調查後的短期內進行判決宣判。

二、刑事訴訟程序


刑事審判是對被起訴的被告進行有罪或無罪的判定,若認定有罪則施以刑罰的審判。刑事訴訟程序以檢察官的公訴提起為基準,分為起訴前階段和起訴後階段。

(一)起訴前階段


對刑事案件的調查由司法警察官和檢察官進行。調查機關原則上會以不拘捕(不拘留)嫌疑人的方式進行調查,必要時也可以向法官聲請拘捕令進行拘捕。此外,在現行犯或緊急情況下,也可以先行緊急拘捕,之後再向法院聲請拘捕令。此處聲請拘捕令等程序,雖實際上進行程序與台灣略有不同,但大致相當於台灣的刑事聲請羈押程序。


當檢調機關認為有相當理由懷疑嫌疑人犯罪,且不回應或可能不回應調查機關的出席要求時,或有相當理由懷疑嫌疑人犯罪,且無固定住所或有逃跑或有湮滅證據的可能時,法官會依照檢方請求,經過實質審查程序後發出拘捕令。


  • 拘捕令實質審查


當調查機關對被逮捕的嫌疑人聲請拘捕令時,法官應立即訊問嫌疑人。在這種狀況下,除特殊情形外,應在拘捕令聲請的次日前進行訊問。另一方面,對於未被逮捕的嫌疑人聲請拘捕令時,若法官認為有理由懷疑嫌疑人犯罪,應傳喚嫌疑人進行訊問。訊問過程將由法官進行主持,嫌疑人及辯護人有充分機會可以陳述關於嫌疑事實和拒絕拘捕理由等的立場。法官綜合訊問結果和調查機關提交的調查記錄等,審查是否符合拘捕要件以及 進行拘捕的適當性。


  • 拘捕適當性審查和保釋


在調查階段被逮捕或拘捕的嫌疑人和利害關係人,如果認為拘捕違反法律或拘捕後有重大情況變化,可以在檢方提起公訴前向管轄法院請求審查拘捕的適當性。收到拘捕適當性審查請求時,法院應立即審理,如認為有理由,則命令釋放被拘捕的嫌疑人。法院可以根據被拘捕的被告等的請求或依職權,以提交保證書、限制住所、禁止接近受害人等、繳納保證金等為條件取代拘捕,允許釋放被告,此稱為保釋。如果保釋條件是繳納保證金,也可以用附有保釋保證保險證券的保證書替代。


(二)起訴後階段

起訴後階段根據檢察官的請求分為公開審理和簡易審理程序,此外並設有作為任意程序的準備程序,完成以上程序後將進行包括辯論終結和宣判等程序。

如果檢察官認為案件應處以罰金或罰緩等,可向法院聲請簡易審理程序。如果檢察官聲請進行簡易判決程序,法官可不經公開審判程序直接作出簡易命令,法院如果認為不適合作出簡易命令,則可以將案件進行通常審理程序,被告亦可在收到簡易命令通知之日起7日內聲請進行通常審理程序,在這種情況下將按照通常的公開審判程序重新審理。

審理前準備程序包括審前準備命令、檢察官提交審前準備書面、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答辯、進行審理前準備期日(證據調查、爭點整理程序)、審理前準備程序終結等階段,審理前準備程序終結後將開始進行公開審理程序。

對於完成起訴前和起訴後程序後宣判的判決,不服者可在判決宣告日起7天內(不包括判決宣告日當日)提起上訴。

May 22, 2026
📌案件概要 本案委託人為台灣國籍,婚姻存續期間在台灣以自身名義設立有限公司,從事韓國商品的銷售業務,並持有公司100%股份。 嗣後,雙方因婚姻破裂,在韓國提起離婚訴訟。 為此,對方(韓國籍配偶)主張公司係雙方婚姻期間共同形成之財產,要求納入夫妻財產分割範圍,並同時以「惡意遺棄」與「不當對待」為由請求慰撫金。 🏢 本案爭點:公司股份是否應納入分割? 韓國法院在處理夫妻財產分割時,原則上以「婚姻期間共同形成的財產」為分割對象。 然而,當其中一方名下存在公司股份時,往往引發以下核心爭議: 公司究竟是特有財產(특유재산),還是婚姻期間共同形成的財產? 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價值應如何認定? 另一方對公司的貢獻度,如何影響雙方財產分割比例? 本案中,上述三個問題全部成為爭點,且本案涉及韓國、台灣兩地,幣別換算與基準時點的認定亦形成額外的技術難題。 ⚖️適用法條 《韓國民法》第839條之2(離婚財產分割請求權) 《韓國民法》第843條(準用財產分割相關規定) 🔍協助內容 律師團隊的工作重心分為三條線同步推進: 第一線:爭取對委託人有利的財產分割比例 儘管二審法院最終判斷對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協助經營公司之事實,因此將公司股份納入財產分割範圍,本所律師團隊仍積極主張並舉證委託人在婚姻期間兼顧育兒、公司經營與公司管理等多重貢獻,並指出公司設立資金來源與委託人個人財產的密切關聯性,最終法院認定財產分割比例為委託人 60%、對方 40%,確保委託人獲得優勢比例。 第二線:公司財產價值鑑定的攻防 本案最具技術難度的部分,在於如何認定一家台灣非上市公司的財產價值。 對方主張以其提出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公司價值鑑定的基礎資料,企圖拉高公司價值、擴大委託人應分配的金額。 針對雙方所提交各項財務報表金額之差異,在本所律師團隊與委託人的台灣會計師反覆溝通,並核實及提交台灣國稅局申報資料後,堅守以下立場: 各項財務報表的科目金額,應以委託人提交資料之金額為準 台幣換算採二審辯論言詞 終結前之有利匯率基準,排除對方操作 匯率基準的空間 公司依 淨資產價值法 進行鑑定,由法院選任鑑定人進行公司財產價值鑑定 第三線:全額阻卻慰撫金請求 對方以「惡意遺棄」與「不當對待」為由請求慰撫金。 律師團對系統性舉證婚姻破裂之成因,呈現雙方在溝通、文化適應、育兒分工上各自的責任,成功使法院認定: ✅ 婚姻破裂責任雙方對等 ✅ 對方慰撫金請求全額駁回 ✅ 委託人無需負擔任何慰撫金 案件結果 法院認定公司股份應納入夫妻財產分割範圍,並依鑑定結果確定估值。財產分割比例確定為委託人 60%、對方 40%,委託人獲得優勢分割比例,且對方提出之慰撫金請求全數遭駁回。 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田慧智律師、宋品諭專門委員(台灣律師)
December 22, 2025
黃色信封法修正重點  文/柳承昊 律師(法務法人 時雨)編譯/宋品諭 台灣專門委員 (法務法人 時雨)
November 24, 2025
文 法務法人 時雨 宋品諭 台灣專門委員 在婚姻走到盡頭、雙方分居甚至對簿公堂的期間,經濟弱勢的一方是否還有權利要求另一方支付生活費(贍養費)? 這在韓國法律界一向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 過去,韓國法院對於分居期間的夫妻間扶養義務認定通常較為嚴苛。但近年來,隨著大法院(最高法院)見解的變更,過去對於分居期間的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認定也逐漸發生了變化。 因此,本文將透過近期有關韓國法院對於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見解的變化,解析韓國「夫妻分居期間扶養義務」的法律演變及其核心爭議。 ⚖️ 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施捨」還是「共享」? 在進入具體判例之前,我們必須先理解韓國民法對夫妻扶養義務的定義。 根據韓國民法第 826 條第 1 項,夫妻負有同居、扶養及協助的義務 。 韓國學界與實務普遍認為,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性質屬於「生活保持義務」,這與父母對成年子女或兄弟姊妹間的「生活扶助義務」不同。 生活保持義務(第一次扶養義務): 要求對方能保持與自己「同等的生活水準」,也就是即便扶養義務人自己生活不寬裕,也必須犧牲自己來讓對方過上與自己同等的生活水準,這是一種「麵包平分」的概念 。 生活扶助義務(第二次扶養義務): 只有在義務人行有餘力,且權利人無法生存時才發生 。 因此,在韓國,夫妻間請求生活費(扶養費),並不以一方「活不下去(無法維持生計)」為必要條件,而是為維持雙方婚內的相同生活水平 所必要即可。 ⚖️ 過去的嚴苛標準:1991 年的大法院判決 在很長一段時間裡,韓國法院一向遵循 1991 年的大法院判決(대법원 1991. 12. 10. 선고 91므245 판결)。 當時的法院見解認為,夫妻的同居與扶養義務是為了維護正常圓滿的婚姻關係, 因此如果婚姻中的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例如單純與公婆不合而離家),則無權要求對方支付贍養費 ,然而這也導致在分居期間,若被認定為有過失或主動離家的一方,往往難以請求贍養費,經濟頓時陷入困境。 ⚖️ 實務的重大轉折:2023 年大法院裁定 2023 年 3 月 24 日,韓國大法院做出了一個具指標性的裁定(대법원 2023. 3. 24.자 2022스771 결정),徹底改變了離婚訴訟期間扶養義務的認定標準。 在本案中,一對醫師丈夫與無業妻子育有三位子女,但因兩人個性不合而分居,丈夫並於分居後三年向妻子提起離婚,然而當時因為妻子主張丈夫具有婚姻可歸責事由,法院最終仍是駁回丈夫的離婚請求,兩人的婚姻關係繼續。 在兩人分居六年後,丈夫再次嘗試提起離婚訴訟,妻子此次雖不反對離婚,但在反訴中主張丈夫才是導致婚姻關係破裂之可歸責的一方。一審法院判決中,有關贍養費的請求,法院認定丈夫應給付離婚判決宣告日所屬月份為止前的贍養費。 一審判決後,丈夫對原判決內容不滿因而提起上訴,主張由於妻子已於一審離婚訴訟進行過程中提起反訴,可見兩人當時已達成離婚合意,只是因為離婚財產分割以及責任歸屬認定而無法離婚,因此贍養費請求計算應僅計算至「對方(妻子)提出反訴的時點」即可。 最終,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婚姻關係自多年前分居時即已產生重大破綻,再加上妻子已於一審中所提起的反訴也同意離婚,可見夫妻間扶養義務應計算到妻子提出反訴時為止即可 。 然而,在案件進入到大法院後,大法院推翻了二審判決,強調即便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經破裂,甚至正在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夫妻間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且該義務直到判決確定離婚為止 。 為此,大法院給出了五大理由: 夫妻間分居時更需要扶養: 相較於同居,分居狀態下經濟弱勢的一方反而更需要扶養費來維持生活 。 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離婚訴訟隨時可能撤回,只有在判決確定那一刻,婚姻才算真正消滅 。 夫妻財產分割的基準時點不同: 夫妻間財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通常以「分居時」為計算基準,考慮到分居期間的財產形成並不被列入夫妻財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中,因此扶養義務並不必然需與財產分割基準時間相同也該在分居時停止。因此,在正式離婚前,不應輕易剝奪配偶的扶養請求權 。 防止經濟壓迫: 即使雙方都想離婚,但對財產分配可能有爭議。如果提早切斷扶養費,可能會迫使弱勢一方為了生存而放棄應有的權利 。 不問歸責事由: 除非有極特殊的例外,否則即便是有歸責事由的一方,在離婚判決前仍可請求扶養費 。 在這判決中,為了防止強勢一方利用「拖延戰術」讓弱勢一方因經濟枯竭而投降,韓國法院選擇了在訴訟期間強力保障弱勢配偶的生存權, 💡 結語:韓國法院見解的啟示 在以上的2023年大法院裁定中,可以知道近期韓國法院為了保護家庭主婦或經濟弱勢方,在漫長的離婚訴訟(可能長達數年)中,不再需要擔心經濟上後援而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和解條件,這對於在韓國面臨婚姻危機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劑強心針,同時也展示韓國家事法律在贍養費的認定上從「懲罰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一方」的傾向,轉向「保障配偶間生存與公平」的進步軌跡。 儘管如此,以上大法院裁定仍有其特殊個案考量因素,例如在上述裁定中,丈夫經營醫院,且名下有多筆財產,妻子則無特別職業,資產也明顯較丈夫更少,但妻子身為全職家庭主婦盡心盡力照護三名子女,因此也使得法院更加傾向保護經濟明顯弱勢之一方,不過未來此種見解是否能被廣泛適用,仍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