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還能主張出軌精神損害賠償?從韓國判例觀察侵害配偶權消滅時效起算

                                                                                                                                      法務法人 時雨

文 / 法務法人時雨 柳承昊韓國律師

針對侵害配偶權訴訟的消滅時效問題,許多民眾常誤會離婚後就無法再提起侵害配偶權的訴訟,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而,在韓國曾出現認為縱使配偶離婚後,仍得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
在該判決中,丈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出軌,卻主動向妻子在長達16年的婚姻期間裡反覆提起離婚訴訟,其次數高達六次之多,儘管韓國法律原則上不允許「可歸責的一方」主動申請離婚,但法院考慮到丈夫多次的請求及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的其他重大因素,最終還是認為該婚姻關係因「夫妻雙方長期分居已導致婚姻產生實質上破綻」等原因,最終判決核准離婚請求。


本案中,該名妻子始終不願離婚的理由,在於其認為拒絕離婚就是對丈夫出軌行為的一種反擊,也因為該名妻子並不想真正結束婚姻,因此並沒有在離婚訴訟進行中另行要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或財產分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然而,隨著法院最終判決離婚,她才決定起訴前夫及第三者,請求當初前夫婚外情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
但此時,一個重要法律問題浮出檯面-
該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是否已罹於消滅

外遇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

3年內必須提起?


根據韓國《民法》第766條規定,基於不法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被害人主觀上「知悉損害及加害人之日」起,三年內不行使則消滅,縱被害人主觀上並不知悉,自客觀加害行為發生時起逾十年者,其消滅時效屆滿。」

因此,本案妻子的賠償請求,是否已經因為「太晚」提起侵權訴訟而失效了呢?
本案丈夫辯稱,該名妻子早在16年前即已知悉其出軌一事,因此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無法提出。

但法院最終並未採納丈夫的觀點,而是作出了一個頗具影響力的判決。

法院的判斷:從「離婚生效日」起算三年


法院認為,針對配偶不忠行為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其訴訟時效應從婚姻關係正式消滅之日起開始起算,而非「知悉出軌之日」。

這一判斷參考大法院(相當於最高法院)過往的判例,如1998年7月24日97睦(므)18號、2002年6月28日2000達(다)22249號等案例,均表明在事實婚(未正式登記)或法定婚姻關係中,若存在夫妻關係成立與否上的誤解、或未及時確認婚姻狀態的狀況下,其提起相關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應從婚姻法律關係終結之時起算更為妥當。

「當配偶在居民登錄證上被登記為夫妻,從而誤認為已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因丈夫的不正當行為導致事實婚關係破裂,妻子在請求確認事實婚存在的訴訟中敗訴時,妻子因事實婚關係不當破裂所主張的精神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的起算點,應認為是事實婚存在確認訴訟敗訴判決宣告的時點,而非丈夫發生不正當行為之時。 」(大法院 1998年7月24日 宣告 97므18 判決;2002年6月28日 宣告 2000다22249 判決)


因此,即便當事人早已知悉對方出軌之事實,只要是在離婚生效起三年內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請求,就不會因罹於消滅時效而喪失權利。

對堅持不同意離婚一方的警示與啟示


韓國婚姻法中仍堅持「歸責主義」原則,即有可歸責事由的一方(如出軌者)原則上無法提出離婚。但近年來,法院對於夫妻長期分居導致的婚姻關係實質上產生破綻,逐漸展現出更為「破綻主義」的傾向。

尤其是當配偶之一方持續多年分居、起訴離婚,而另一方配偶僅出於「報復心理」而拒絕離婚時,法院可能會認定配偶雙方對於婚姻產生破裂均有責任,從而最終判決准許一方離婚的請求。

因此,如果遭遇配偶持續提起離婚訴訟的情形,儘管自己並不希望離婚,也應認真思考如何保護自身權益,適時主張賠償、提出反訴,甚至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要求分割財產及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可能是更為合理的應對方式。

外遇賠償可高達2億韓元?

韓國法院最新判決動向


值得一提的是,韓國近期有法院判決,在出軌方成功離婚的情況下,應以更高標準賠償無過錯(無可歸責事由)方的精神損害。在一例案件中,法院認定出軌方的責任重大,判決其支付高達2億韓元(折合約新台幣500萬元左右)的慰撫金。

儘管法院肯認出軌一方可請求離婚,但也為那些在婚姻中受到嚴重傷害的無過錯方帶來了一絲法律上的安慰與保障。

離婚是一個涉及許多複雜面向的問題,需要事前細致分析及推論,任何錯誤的決策都可能導致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不小的損害,因此,尋求家事法律專家的建議是最安全且最有效的方法。
法務法人時雨除提供專業的中文法律諮詢服務之外,更有前首爾家庭法院院長、國際案件專門律師、外國律師等豐富實務經驗爲基礎,目前已成功為多位外國配偶爭取離婚權益,取得多起國際離婚訴訟等勝訴判決。

Siwoo Law Firm
韓國律師 柳承昊
電子郵件: ryu@siwoo-law.com 微信: seanryu

May 22, 2026
📌案件概要 本案委託人為台灣國籍,婚姻存續期間在台灣以自身名義設立有限公司,從事韓國商品的銷售業務,並持有公司100%股份。 嗣後,雙方因婚姻破裂,在韓國提起離婚訴訟。 為此,對方(韓國籍配偶)主張公司係雙方婚姻期間共同形成之財產,要求納入夫妻財產分割範圍,並同時以「惡意遺棄」與「不當對待」為由請求慰撫金。 🏢 本案爭點:公司股份是否應納入分割? 韓國法院在處理夫妻財產分割時,原則上以「婚姻期間共同形成的財產」為分割對象。 然而,當其中一方名下存在公司股份時,往往引發以下核心爭議: 公司究竟是特有財產(특유재산),還是婚姻期間共同形成的財產? 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價值應如何認定? 另一方對公司的貢獻度,如何影響雙方財產分割比例? 本案中,上述三個問題全部成為爭點,且本案涉及韓國、台灣兩地,幣別換算與基準時點的認定亦形成額外的技術難題。 ⚖️適用法條 《韓國民法》第839條之2(離婚財產分割請求權) 《韓國民法》第843條(準用財產分割相關規定) 🔍協助內容 律師團隊的工作重心分為三條線同步推進: 第一線:爭取對委託人有利的財產分割比例 儘管二審法院最終判斷對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協助經營公司之事實,因此將公司股份納入財產分割範圍,本所律師團隊仍積極主張並舉證委託人在婚姻期間兼顧育兒、公司經營與公司管理等多重貢獻,並指出公司設立資金來源與委託人個人財產的密切關聯性,最終法院認定財產分割比例為委託人 60%、對方 40%,確保委託人獲得優勢比例。 第二線:公司財產價值鑑定的攻防 本案最具技術難度的部分,在於如何認定一家台灣非上市公司的財產價值。 對方主張以其提出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公司價值鑑定的基礎資料,企圖拉高公司價值、擴大委託人應分配的金額。 針對雙方所提交各項財務報表金額之差異,在本所律師團隊與委託人的台灣會計師反覆溝通,並核實及提交台灣國稅局申報資料後,堅守以下立場: 各項財務報表的科目金額,應以委託人提交資料之金額為準 台幣換算採二審辯論言詞 終結前之有利匯率基準,排除對方操作 匯率基準的空間 公司依 淨資產價值法 進行鑑定,由法院選任鑑定人進行公司財產價值鑑定 第三線:全額阻卻慰撫金請求 對方以「惡意遺棄」與「不當對待」為由請求慰撫金。 律師團對系統性舉證婚姻破裂之成因,呈現雙方在溝通、文化適應、育兒分工上各自的責任,成功使法院認定: ✅ 婚姻破裂責任雙方對等 ✅ 對方慰撫金請求全額駁回 ✅ 委託人無需負擔任何慰撫金 案件結果 法院認定公司股份應納入夫妻財產分割範圍,並依鑑定結果確定估值。財產分割比例確定為委託人 60%、對方 40%,委託人獲得優勢分割比例,且對方提出之慰撫金請求全數遭駁回。 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田慧智律師、宋品諭專門委員(台灣律師)
December 22, 2025
黃色信封法修正重點  文/柳承昊 律師(法務法人 時雨)編譯/宋品諭 台灣專門委員 (法務法人 時雨)
November 24, 2025
文 法務法人 時雨 宋品諭 台灣專門委員 在婚姻走到盡頭、雙方分居甚至對簿公堂的期間,經濟弱勢的一方是否還有權利要求另一方支付生活費(贍養費)? 這在韓國法律界一向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 過去,韓國法院對於分居期間的夫妻間扶養義務認定通常較為嚴苛。但近年來,隨著大法院(最高法院)見解的變更,過去對於分居期間的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認定也逐漸發生了變化。 因此,本文將透過近期有關韓國法院對於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見解的變化,解析韓國「夫妻分居期間扶養義務」的法律演變及其核心爭議。 ⚖️ 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施捨」還是「共享」? 在進入具體判例之前,我們必須先理解韓國民法對夫妻扶養義務的定義。 根據韓國民法第 826 條第 1 項,夫妻負有同居、扶養及協助的義務 。 韓國學界與實務普遍認為,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性質屬於「生活保持義務」,這與父母對成年子女或兄弟姊妹間的「生活扶助義務」不同。 生活保持義務(第一次扶養義務): 要求對方能保持與自己「同等的生活水準」,也就是即便扶養義務人自己生活不寬裕,也必須犧牲自己來讓對方過上與自己同等的生活水準,這是一種「麵包平分」的概念 。 生活扶助義務(第二次扶養義務): 只有在義務人行有餘力,且權利人無法生存時才發生 。 因此,在韓國,夫妻間請求生活費(扶養費),並不以一方「活不下去(無法維持生計)」為必要條件,而是為維持雙方婚內的相同生活水平 所必要即可。 ⚖️ 過去的嚴苛標準:1991 年的大法院判決 在很長一段時間裡,韓國法院一向遵循 1991 年的大法院判決(대법원 1991. 12. 10. 선고 91므245 판결)。 當時的法院見解認為,夫妻的同居與扶養義務是為了維護正常圓滿的婚姻關係, 因此如果婚姻中的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例如單純與公婆不合而離家),則無權要求對方支付贍養費 ,然而這也導致在分居期間,若被認定為有過失或主動離家的一方,往往難以請求贍養費,經濟頓時陷入困境。 ⚖️ 實務的重大轉折:2023 年大法院裁定 2023 年 3 月 24 日,韓國大法院做出了一個具指標性的裁定(대법원 2023. 3. 24.자 2022스771 결정),徹底改變了離婚訴訟期間扶養義務的認定標準。 在本案中,一對醫師丈夫與無業妻子育有三位子女,但因兩人個性不合而分居,丈夫並於分居後三年向妻子提起離婚,然而當時因為妻子主張丈夫具有婚姻可歸責事由,法院最終仍是駁回丈夫的離婚請求,兩人的婚姻關係繼續。 在兩人分居六年後,丈夫再次嘗試提起離婚訴訟,妻子此次雖不反對離婚,但在反訴中主張丈夫才是導致婚姻關係破裂之可歸責的一方。一審法院判決中,有關贍養費的請求,法院認定丈夫應給付離婚判決宣告日所屬月份為止前的贍養費。 一審判決後,丈夫對原判決內容不滿因而提起上訴,主張由於妻子已於一審離婚訴訟進行過程中提起反訴,可見兩人當時已達成離婚合意,只是因為離婚財產分割以及責任歸屬認定而無法離婚,因此贍養費請求計算應僅計算至「對方(妻子)提出反訴的時點」即可。 最終,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婚姻關係自多年前分居時即已產生重大破綻,再加上妻子已於一審中所提起的反訴也同意離婚,可見夫妻間扶養義務應計算到妻子提出反訴時為止即可 。 然而,在案件進入到大法院後,大法院推翻了二審判決,強調即便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經破裂,甚至正在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夫妻間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且該義務直到判決確定離婚為止 。 為此,大法院給出了五大理由: 夫妻間分居時更需要扶養: 相較於同居,分居狀態下經濟弱勢的一方反而更需要扶養費來維持生活 。 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離婚訴訟隨時可能撤回,只有在判決確定那一刻,婚姻才算真正消滅 。 夫妻財產分割的基準時點不同: 夫妻間財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通常以「分居時」為計算基準,考慮到分居期間的財產形成並不被列入夫妻財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中,因此扶養義務並不必然需與財產分割基準時間相同也該在分居時停止。因此,在正式離婚前,不應輕易剝奪配偶的扶養請求權 。 防止經濟壓迫: 即使雙方都想離婚,但對財產分配可能有爭議。如果提早切斷扶養費,可能會迫使弱勢一方為了生存而放棄應有的權利 。 不問歸責事由: 除非有極特殊的例外,否則即便是有歸責事由的一方,在離婚判決前仍可請求扶養費 。 在這判決中,為了防止強勢一方利用「拖延戰術」讓弱勢一方因經濟枯竭而投降,韓國法院選擇了在訴訟期間強力保障弱勢配偶的生存權, 💡 結語:韓國法院見解的啟示 在以上的2023年大法院裁定中,可以知道近期韓國法院為了保護家庭主婦或經濟弱勢方,在漫長的離婚訴訟(可能長達數年)中,不再需要擔心經濟上後援而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和解條件,這對於在韓國面臨婚姻危機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劑強心針,同時也展示韓國家事法律在贍養費的認定上從「懲罰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一方」的傾向,轉向「保障配偶間生存與公平」的進步軌跡。 儘管如此,以上大法院裁定仍有其特殊個案考量因素,例如在上述裁定中,丈夫經營醫院,且名下有多筆財產,妻子則無特別職業,資產也明顯較丈夫更少,但妻子身為全職家庭主婦盡心盡力照護三名子女,因此也使得法院更加傾向保護經濟明顯弱勢之一方,不過未來此種見解是否能被廣泛適用,仍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