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跟騷法緩起訴決定
法務法人 時雨

案件概要
本案的台灣籍委託人,在韓國旅行期間前往住宿附近的一家餐廳用餐,被餐廳老闆告知「不提供單人用餐」,因為語言問題與老闆發生口角。
隨後爭執持續,餐廳老闆多次向警方報案指控其跟蹤騷擾,最終委託人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被警方逮捕。
委託人因當時雙方語言溝通障礙所導致的情況感到委屈,他認為首先,由於住宿地點的關係,他不得不經過該餐廳附近;其次,他是因為餐廳老闆先對他進行了侮辱性的言行,才引發了爭執。
由於頻繁的警方調查,委託人在韓國旅行中遭受了極大的不便和精神壓力,因此尋求本所以外國人案件為專業的律師協助。
適用法條
違反《跟蹤騷擾犯罪之處罰等相關法律》
協助內容
- 為已收到緊急應急措施(긴급응급조치)的委託人,撰寫並提交了抗告書。
 - 蒐集委託人的住宿地點及周邊環境等證據,撰寫並提交法律意見書,解釋委託人的行為並非出於跟蹤騷擾的意圖,而僅是源於單純的誤會。
 
案件結果
檢察機關綜合判斷本案後,決定對委託人處以緩起訴(기소유예)的處分。
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Ryu Seung-ho)

案件概要                                                                                                            本案的委託人加入地區住房合作社(지역주택조합)的合約,以獲取新建公寓的分讓權,並繳納訂金。                                                      然而,相關合約內容數年未能履行,因此委託人要求返還訂金。                                                                                                            儘管委託人已向合作社明確表達解除合約的意願,但長期未取得退還訂金,因此正在考慮是否能透過解除或撤銷合約的方式取回訂金。                                                                  🏠 地區住宅合作社 (지역주택조합) 概念與目的                                                                  韓國地域住宅合作社是指特定地區內符合資格的居民(通常是無房戶或持有專用面積85平方米小型住房者)為了共同購買土地、建設房屋(通常是公寓)並以較低的價格分配給組合員而組成的合作組織。                                                                                                                 目標: 為無房者提供一個以低於市場價(省略開發商利潤)購置新房的途徑。                                                           特性: 組合員(購房者)即是項目的開發主體(시행 주체),而非單純的購房者。                                                                                                                        適用法條                                                                                                            《民法》第275條、第276條(關於共同總有的管理與處分規定)                                                                                        協助內容                                                                                                            雖然委託人已向合作社提出退還訂金的要求,然而如主張透過「解除合約」退還訂金,相較透過「撤銷合約」主張退還訂金,後者可使委託人獲取較高的遲延利息。                                                                                                            因此,律師團隊額外仔細審閱加入合作社的過程中是否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                                                      最終透過判例及合作社規約,成功證明:                                                                   在加入合作社的過程中,約定的退款保證約定未經組合員決議(총회 결의)通過。                                                           該退款保證約定因此無效。                                                           該無效性構成了撤銷合約的理由。                                                                                            此外,律師團隊也提出備位聲明主張合約解除,以確保委託人的權益。                                                                                                            案件結果                                                                                                            法院據此認定,未經組合員大會決議通過的退款保證約定無效,並承認此為撤銷合約的事由。                                                      為此,法院進一步認可被告(合作社)未支付約 1.5 億韓元訂金的責任,判決決定被告必須全額返還訂金本金及利息。                                                      最終,原告成功請求返還訂金。                                                                                                            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Ryu Seung-ho)、白嵋晶律師 (Baek Mi-jeong)
 

案件概要                                                                                                            本案是涉及委託人(中國公司)為舉辦著名偶像歌手的粉絲見面會及演唱會等活動,與韓國公司(被告)簽訂協辦合約後,被告因未履行合約義務所引發的糾紛。                                                                                                            被告在簽約後未能依約提出具體的活動計畫,怠於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導致原告遭受已給付訂金之損失及活動完全無法進行的損失。                                                                                                            適用法條                                                                                                            韓國《民法》第380條(選擇之債):以數個給付中依選擇定其給付之一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協助內容                                                                                                            在不同國家(例如本案中國與韓國)的公司或個人之間,若發生關於協辦合約的糾紛,相較於一般韓國國內案件,會引發管轄權、爭議解決方式、準據法、執行等更複雜的先決問題,並且在證據資料的確保等舉證活動上要求更高的難度。                                                                                                            在本案中,韓國法院以韓國法為準據法進行審理。                                                                                                            其中本案法律重要爭點包括:「粉絲見面會及演唱會合約書」上的債務是否屬於選擇之債,可否以履行其他債務來替代;合約是否確實陷入履行不能的狀態;以及該履行不能是否歸責於被告。                                                                                                            承辦律師透過韓國法上關於選擇之債的法理,成功證明該債務的內容不具備可替代的性質。                                                                                                            此外,律師團隊詳細審閱當事人以中文和英文撰寫的合約條款、合約簽訂的具體過程,以及目前合約是否具備客觀可履行性等要素後,積極主張該合約是因被告的可歸責事由最終導致契約上給付不能,而需。                                                                                                            案件結果                                                                                                            在承辦律師積極努力下,法院全盤接受原告的所有主張,認定合約目的達成係因被告可歸責事由而不能履行合約上之義務,故判決本案的協辦合約已達到客觀上履行不能的狀態。                                                                                     此外,被告雖主張履行不能與其無關,但律師團隊提出額外的合約相關文件進行反駁,推翻被告抗辯。                                                                                     因此,原告得以要求全額返還已支付的訂金及相關遲延損害賠償。                                                                                                            案件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Ryu Seung-ho)、白嵋晶律師 (Baek Mi-jeong)
 

案件概述                                                                                                            本案委託人為中國籍留學生,被指控與電信詐騙組織成員共謀,兩度竊取被害人的財物而被拘捕。經調查,第一次犯案是利用以快遞方式收到的被害人現金卡提領現金;第二次犯案則是擅自闖入被害人的住居所,並拿走存放在冰箱裡的現金。為此,委託人尋求法律協助。                                                                              適用法條                                                                                                                         第 329 條 (竊盜): 竊取他人財物者,處 6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1,000 萬韓元以下罰金。                                                           第 319 條 (侵入住宅、拒不退出): ① 侵入他人住居、管理的建築物、船舶或航空器或佔有的房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500 萬韓元以下罰金。                                                                  在本案中,委託人的行為可能根據《刑法》第 30 條,屬於共謀實行竊盜和侵入住宅的二人以上共同正犯。此外,由於涉及多項犯罪,根據第 37 條屬於競合犯,依據第 38 條,法庭可能在競合的多項刑罰規定中,宣告最重的刑罰。                                                                              協助內容                                                                                                                         準備包括陳情書在內的量刑資料,積極為委託人的個人情況及情狀進行辯護。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促使被害人表達不希望處罰的意願。                                                                                            案件結果                                                                                                            法院綜合考量委託人的個人情況、被害人表達不願處罰的意願等多項量刑因素,最終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緩刑 2 年。                                                      電信詐騙犯罪大多具有組織性,因此經常出現相較於其參與程度而被處以重罰的情況。特別是近期社會上此類犯罪急劇增加,處罰力度也呈現逐步加強的趨勢。                                                      此外,針對外國人犯罪,若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可能根據出入境·外國人廳的判斷,採取強制出境措施,因此需要更加慎重應對。                        在這種危機情況下,尋求富有經驗的專業律師提供法律建議,以避免遭受不公或過重的判決,至關重要。                                                                                                            法務法人時雨竭盡所能,在處理此類案件時維護委託人的權益。                                                                  案件承辦律師: 柳承昊 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