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國公司撤資程序指南

                                                                                                                                      法務法人 時雨

文 / 法務法人時雨 柳承昊韓國律師

在韓國成立的公司撤資過程涉及多層次、複雜的法律和財務考量。計劃撤離韓國市場的外國投資者必須考慮各種選項,每種方法都有其獨特的優勢和劣勢。本文深入探討了三種主要的撤資策略—股權轉讓、清算和破產。這些撤資策略各自包含不同的法律要求、財務負擔和社會影響,需要全面的評估。

1. 股權轉讓方式


股權轉讓是公司進行撤資的最有效且最快捷的方法之一,即將公司所有權轉讓給第三方,同時保持公司作為法律實體的存在。股權轉讓的主要優點是簡化程序並降低成本,因為不需要額外處置資產或人員。對於希望在相同行業擴展的新投資者或企業,股權轉讓提供了有吸引力的機會,這種特性使企業能夠在保證業務連續性的同時快速撤離。

然而,這種方法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必須找到潛在的買家。如果公司擁有可持續發展的商業模式或有價值的資產(如生產設施、房地產),則可能更容易找到買家,但如果缺乏這些特點,股權轉讓可能不是現實的選擇。如果企業處於下滑期或面臨嚴重虧損,說服潛在買家可能會很困難,出售價格也可能大大低於預期。在這種情況下,通過戰略談判和使用保密協議(NDA)進行詳細盡職調查是確保找到合適買家的關鍵。

股權轉讓還可能涉及關於員工繼任的談判。如果買家同意保留所有現有員工,從就業連續性角度來看,這筆交易會受到積極的評價;但如果買家要求裁員或進行重組,則可能引發衝突。因此,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必須仔細審查和準備與僱用問題相關的法律風險。

2. 清算方式


清算是處置所有資產、清償債務並最終解散公司的過程。清算包括停止所有商業活動,處置剩餘資產以分配給債權人,從而消除公司的法律地位。清算通常在公司缺乏可持續性且繼續經營不再具有經濟可行性時進行。


在清算過程中,母公司通常會注入額外資金以清償債務,從而避免與破產相關的負面印象。這種方式有助於維持公司的聲譽,並對其他市場的未來投資活動產生積極影響。然而,這種額外的資金注入會帶來財務負擔,資產處置過程也可能涉及各種實際問題。例如,資產的公允評估和處置過程中,可能會出現意想不到的稅收問題,資產銷售所需的時間可能會超出清算計劃的預期,這些都構成了風險。


組建一個合適的清算團隊對於成功清算至關重要。清算團隊應由公司內外部的專家組成,尤其是稅務專家和法律專家。這些專家的作用是確保資產出售和與債權人的談判等所有程序符合法律標準。此外,必須提前對潛在風險進行系統分析並制定相應的應對計劃,以確保清算的順利進行。在清算過程中,特別要關注與租賃契約、僱傭契約和其他商業契約終止相關的違約金問題,並提前做好應對準備。

3. 破產方式


破產是在公司無法以現有資產清償所有債務時的選擇。在破產過程中,法院指定的破產管理人管理公司的資產,這些資產將被出售並分配給債權人。通過司法干預,這一過程最大程度地減少了利益相關者之間的衝突,並確保了公平分配。破產被認為是公司在沒有經濟復甦前景的情況下終止公司責任的最後手段。


法院在破產程序中管理資產處置和債務清償,確保債權人受到法律保護。然而,破產通常導致資產以折扣價出售,並可能對公司形象產生負面影響。在業務夥伴和現有客戶之間失去信任也可能發生,影響在其他國家的業務經營。因此,破產應被視為最後的手段,清算或股權轉讓應作為優先選擇的替代方案。


儘管如此,根據韓國法律體系的有限責任原則,股東不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額外責任,這使得破產在無法實現恢復的情況下成為現實且有效的選擇。此外,透過破產程序,從債權人保護的角度來看,債權人也能夠按照司法程序得到資產的分配,從而保證一定的透明性和公平性。在進行破產程序時,適當的法律諮詢對於實現資產的最大價值並盡量減少法律風險至關重要。

選擇撤資方式的標準


在韓國撤離公司時,選擇最優方式取決於公司的獨特財務和法律情況。應綜合考慮業務前景、資產和負債狀況、市場需求、雇傭問題和法律問題等因素。如果能夠找到買家,股權轉讓通常是最快捷、最有效的選擇。股權轉讓特別適合在保持現有資產和員工連續性為優先的情況下進行。


如果找不到買家,可以考慮清算或破產。如果公司有足夠的資產來清償負債,清算是一種較為可控的方式,可以終止公司的法律地位。而破產則具有限制法律責任、為債權人提供透明性等優點,因此,對於無財務回復前景的公司,破產是一個理想的選擇。

結論


在韓國進行公司撤資涉及許多法律和財務風險,但透過徹底的準備和審慎的戰略規劃,可以成功完成撤資。每種撤資方式都有其獨特的優缺點,選擇最合適的選項需要對公司的具體情況進行詳細檢查。對於計劃撤資韓國的外國投資者來說,獲得專業的法律和財務諮詢並進行詳細的模擬非常重要。這有助於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必要的風險,確保順利撤資。


在選擇撤資戰略時,應綜合考慮每種方式的法律、財務和社會影響,並與利益相關者保持緊密溝通,以應對可能出現的所有問題。最佳的撤資戰略必須透過對公司現狀和外部環境的詳細分析謹慎確定,並輔以精細的預先計劃和專家指導。這確保了在撤資過程中盡量減少風險、最大限度地保護公司資產、減少法律責任,從而實現順利而有效的撤離。

May 22, 2026
📌案件概要 本案委託人為台灣國籍,婚姻存續期間在台灣以自身名義設立有限公司,從事韓國商品的銷售業務,並持有公司100%股份。 嗣後,雙方因婚姻破裂,在韓國提起離婚訴訟。 為此,對方(韓國籍配偶)主張公司係雙方婚姻期間共同形成之財產,要求納入夫妻財產分割範圍,並同時以「惡意遺棄」與「不當對待」為由請求慰撫金。 🏢 本案爭點:公司股份是否應納入分割? 韓國法院在處理夫妻財產分割時,原則上以「婚姻期間共同形成的財產」為分割對象。 然而,當其中一方名下存在公司股份時,往往引發以下核心爭議: 公司究竟是特有財產(특유재산),還是婚姻期間共同形成的財產? 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價值應如何認定? 另一方對公司的貢獻度,如何影響雙方財產分割比例? 本案中,上述三個問題全部成為爭點,且本案涉及韓國、台灣兩地,幣別換算與基準時點的認定亦形成額外的技術難題。 ⚖️適用法條 《韓國民法》第839條之2(離婚財產分割請求權) 《韓國民法》第843條(準用財產分割相關規定) 🔍協助內容 律師團隊的工作重心分為三條線同步推進: 第一線:爭取對委託人有利的財產分割比例 儘管二審法院最終判斷對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協助經營公司之事實,因此將公司股份納入財產分割範圍,本所律師團隊仍積極主張並舉證委託人在婚姻期間兼顧育兒、公司經營與公司管理等多重貢獻,並指出公司設立資金來源與委託人個人財產的密切關聯性,最終法院認定財產分割比例為委託人 60%、對方 40%,確保委託人獲得優勢比例。 第二線:公司財產價值鑑定的攻防 本案最具技術難度的部分,在於如何認定一家台灣非上市公司的財產價值。 對方主張以其提出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公司價值鑑定的基礎資料,企圖拉高公司價值、擴大委託人應分配的金額。 針對雙方所提交各項財務報表金額之差異,在本所律師團隊與委託人的台灣會計師反覆溝通,並核實及提交台灣國稅局申報資料後,堅守以下立場: 各項財務報表的科目金額,應以委託人提交資料之金額為準 台幣換算採二審辯論言詞 終結前之有利匯率基準,排除對方操作 匯率基準的空間 公司依 淨資產價值法 進行鑑定,由法院選任鑑定人進行公司財產價值鑑定 第三線:全額阻卻慰撫金請求 對方以「惡意遺棄」與「不當對待」為由請求慰撫金。 律師團對系統性舉證婚姻破裂之成因,呈現雙方在溝通、文化適應、育兒分工上各自的責任,成功使法院認定: ✅ 婚姻破裂責任雙方對等 ✅ 對方慰撫金請求全額駁回 ✅ 委託人無需負擔任何慰撫金 案件結果 法院認定公司股份應納入夫妻財產分割範圍,並依鑑定結果確定估值。財產分割比例確定為委託人 60%、對方 40%,委託人獲得優勢分割比例,且對方提出之慰撫金請求全數遭駁回。 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田慧智律師、宋品諭專門委員(台灣律師)
December 22, 2025
黃色信封法修正重點  文/柳承昊 律師(法務法人 時雨)編譯/宋品諭 台灣專門委員 (法務法人 時雨)
November 24, 2025
文 法務法人 時雨 宋品諭 台灣專門委員 在婚姻走到盡頭、雙方分居甚至對簿公堂的期間,經濟弱勢的一方是否還有權利要求另一方支付生活費(贍養費)? 這在韓國法律界一向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 過去,韓國法院對於分居期間的夫妻間扶養義務認定通常較為嚴苛。但近年來,隨著大法院(最高法院)見解的變更,過去對於分居期間的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認定也逐漸發生了變化。 因此,本文將透過近期有關韓國法院對於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見解的變化,解析韓國「夫妻分居期間扶養義務」的法律演變及其核心爭議。 ⚖️ 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施捨」還是「共享」? 在進入具體判例之前,我們必須先理解韓國民法對夫妻扶養義務的定義。 根據韓國民法第 826 條第 1 項,夫妻負有同居、扶養及協助的義務 。 韓國學界與實務普遍認為,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性質屬於「生活保持義務」,這與父母對成年子女或兄弟姊妹間的「生活扶助義務」不同。 生活保持義務(第一次扶養義務): 要求對方能保持與自己「同等的生活水準」,也就是即便扶養義務人自己生活不寬裕,也必須犧牲自己來讓對方過上與自己同等的生活水準,這是一種「麵包平分」的概念 。 生活扶助義務(第二次扶養義務): 只有在義務人行有餘力,且權利人無法生存時才發生 。 因此,在韓國,夫妻間請求生活費(扶養費),並不以一方「活不下去(無法維持生計)」為必要條件,而是為維持雙方婚內的相同生活水平 所必要即可。 ⚖️ 過去的嚴苛標準:1991 年的大法院判決 在很長一段時間裡,韓國法院一向遵循 1991 年的大法院判決(대법원 1991. 12. 10. 선고 91므245 판결)。 當時的法院見解認為,夫妻的同居與扶養義務是為了維護正常圓滿的婚姻關係, 因此如果婚姻中的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例如單純與公婆不合而離家),則無權要求對方支付贍養費 ,然而這也導致在分居期間,若被認定為有過失或主動離家的一方,往往難以請求贍養費,經濟頓時陷入困境。 ⚖️ 實務的重大轉折:2023 年大法院裁定 2023 年 3 月 24 日,韓國大法院做出了一個具指標性的裁定(대법원 2023. 3. 24.자 2022스771 결정),徹底改變了離婚訴訟期間扶養義務的認定標準。 在本案中,一對醫師丈夫與無業妻子育有三位子女,但因兩人個性不合而分居,丈夫並於分居後三年向妻子提起離婚,然而當時因為妻子主張丈夫具有婚姻可歸責事由,法院最終仍是駁回丈夫的離婚請求,兩人的婚姻關係繼續。 在兩人分居六年後,丈夫再次嘗試提起離婚訴訟,妻子此次雖不反對離婚,但在反訴中主張丈夫才是導致婚姻關係破裂之可歸責的一方。一審法院判決中,有關贍養費的請求,法院認定丈夫應給付離婚判決宣告日所屬月份為止前的贍養費。 一審判決後,丈夫對原判決內容不滿因而提起上訴,主張由於妻子已於一審離婚訴訟進行過程中提起反訴,可見兩人當時已達成離婚合意,只是因為離婚財產分割以及責任歸屬認定而無法離婚,因此贍養費請求計算應僅計算至「對方(妻子)提出反訴的時點」即可。 最終,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婚姻關係自多年前分居時即已產生重大破綻,再加上妻子已於一審中所提起的反訴也同意離婚,可見夫妻間扶養義務應計算到妻子提出反訴時為止即可 。 然而,在案件進入到大法院後,大法院推翻了二審判決,強調即便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經破裂,甚至正在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夫妻間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且該義務直到判決確定離婚為止 。 為此,大法院給出了五大理由: 夫妻間分居時更需要扶養: 相較於同居,分居狀態下經濟弱勢的一方反而更需要扶養費來維持生活 。 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離婚訴訟隨時可能撤回,只有在判決確定那一刻,婚姻才算真正消滅 。 夫妻財產分割的基準時點不同: 夫妻間財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通常以「分居時」為計算基準,考慮到分居期間的財產形成並不被列入夫妻財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中,因此扶養義務並不必然需與財產分割基準時間相同也該在分居時停止。因此,在正式離婚前,不應輕易剝奪配偶的扶養請求權 。 防止經濟壓迫: 即使雙方都想離婚,但對財產分配可能有爭議。如果提早切斷扶養費,可能會迫使弱勢一方為了生存而放棄應有的權利 。 不問歸責事由: 除非有極特殊的例外,否則即便是有歸責事由的一方,在離婚判決前仍可請求扶養費 。 在這判決中,為了防止強勢一方利用「拖延戰術」讓弱勢一方因經濟枯竭而投降,韓國法院選擇了在訴訟期間強力保障弱勢配偶的生存權, 💡 結語:韓國法院見解的啟示 在以上的2023年大法院裁定中,可以知道近期韓國法院為了保護家庭主婦或經濟弱勢方,在漫長的離婚訴訟(可能長達數年)中,不再需要擔心經濟上後援而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和解條件,這對於在韓國面臨婚姻危機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劑強心針,同時也展示韓國家事法律在贍養費的認定上從「懲罰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一方」的傾向,轉向「保障配偶間生存與公平」的進步軌跡。 儘管如此,以上大法院裁定仍有其特殊個案考量因素,例如在上述裁定中,丈夫經營醫院,且名下有多筆財產,妻子則無特別職業,資產也明顯較丈夫更少,但妻子身為全職家庭主婦盡心盡力照護三名子女,因此也使得法院更加傾向保護經濟明顯弱勢之一方,不過未來此種見解是否能被廣泛適用,仍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