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投資者的可轉換債券(Convertible Bond,CB)認購、購買、轉讓程序

                                                                                                                                      法務法人 時雨

文 / 法務法人時雨 柳承昊韓國律師

外國投資者投資韓國企業的方式有很多,其中之一就是投資可轉換債券(Convertible Bond,CB)。可轉換債券既提供債券的安全性,又有轉換為股票的機會,因此對投資者和企業都有利。


本文將用簡單的方式說明,透過可轉換債券,外國投資者可以獲得的投資機會及其投資流程。

什麽是可轉換債券?


可轉換債券(Convertible Bond,CB)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債券,持有者在特定時間後可以選擇將其轉換為發行公司的股票。


可轉換債券為投資者提供了兩個主要優勢。首先,它作為債券可以帶來穩定的利息收益。其次,如果企業成長良好,投資者可以將債券轉換為股票,從而獲得更高的收益。因此,可轉換債券對於那些希望在降低風險的同時分享企業成長潛力的投資者來說非常受歡迎。


對於企業而言,可轉換債券不僅是簡單的資金籌措方式,也是贏得投資者信任的方法。透過發行可轉換債券,企業可以快速籌措資金,用於擴展業務和成長。股票的轉換意味著投資者對企業的長期增長充滿信心,因此對企業和投資者來說都是積極的信號。


<案例一:日本企業投資韓國初創企業的可轉換債券>

一家日本企業決定投資一家韓國結合了IT和傳統服務的初創公司。該初創企業以卓越的技術和快速成長的市場為目標,由於日本投資者在日本也開展了類似的業務,因此也期待在兩國市場的擴展並發揮綜效。


外國投資者投資韓國企業的方式有很多,例如收購股份或設立合資企業(JV),但該日本投資者因為可轉換債券可以提供穩定的利息收益和通過股票轉換帶來的高增長可能性,所以選擇透過認購可轉換債券的方式進行投資。


該日本企業在第一次認購可轉換債券後,如果韓國企業實現穩定的增長,則決定將其轉換為股票,並在可轉換債券認購契約中進行了約定。隨後,韓國企業需要追加資金,於是部分可轉換債券被轉換為股票,同時還進行了第二次可轉換債券的認購。


購買可轉換債券時需要考慮的重要事項


1. 在簽訂可轉換債券認購契約時,需要仔細審查以下事項,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1) 轉換條件:明確轉換價格、轉換比例、轉換期等,並確認轉換價格調整條款(重定價)的適當性。

(2) 利率及到期日:確認利率是否合適,到期日是否符合投資目的。

(3) 擔保及保證:必要時可以包含設定擔保或保證條件。

(4) 提前還款條件:為保護投資者,可以包含提前還款條件(Put Option)。

(5) 控制權變動的應對:為防止轉換後控制權發生變動,可以制定優先購買權(Right of First Refusal)、隨售權(Tag-along Right)等條款。

(6) 為達成可轉換債券發行目的的其他特別約定事項。


<外國投資者的可轉換債券認購契約>

對於投資者而言,為達成投資目的,需要起草可轉換債券認購契約,並在必要時簽署附屬契約。此外,從發行公司角度來看,如果投資者的要求對公司不利,有可能會出現苛刻條款,因此發行公司需要確保契約中不存在不利條款,並妥善協調權利關係。


2. 另外,還應注意以下目的、程序等事項:


(1) 發行目的的合法性

透過向第三方配售發行可轉換債券時,目的必須符合《公司法》。例如,必須是為了引進新技術或改善財務結構等企業經營目標。僅為了獲得管理權而發行可轉換債券可能存在法律問題。


(2) 發行程序的合法性

透過向第三方配售方式發行可轉換債券時,必須在章程中有相關規定或需要股東大會特別決議。如果未能按照這些程序進行,發行可能會被視為無效。企業在沒有遵守內部規定的情況下強行發行可轉換債券,可能會引發法律糾紛。因此,企業應提前審查章程,並確保所有股東對發行程序充分了解並同意。


(3) 轉換價格的公平性

可轉換債券的轉換價格必須公正。如果轉換價格設置過低,會侵害現有股東的利益,可能被視為瀆職行為。轉換價格的公正性是所有利益相關方在合理條件下合作的基礎。


(4) 限制主要股東等的認購選擇權行使限度

自2021年12月1日起,上市公司若向最大股東及特別關係人授予可轉換債券的認購選擇權(Call Option),則認購選擇權的行使限度不得超過可轉換債券發行時最大股東的持股比例。這是為了防止最大股東持有過多股份,侵犯現有股東的權利。


(5) 轉換價格調整機制(重定價)限制

在私募發行的情況下,若因股價下跌而調整轉換價格(重定價),當股價再次上升時,有義務將其調整回原來的轉換價格。這項規定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公平條件,防止因市場狀況造成的不平衡。企業需要明確轉換價格調整的方式,並對市場的波動做好準備。


(6) 公告義務

對於可轉換債券認購選擇權行使等重大事項,根據《資本市場法》有公告義務。未能履行公告義務將會受到法律處罰,可能對企業的信任度產生負面影響。


(7) 可轉換債券發行無效的可能性

如果可轉換債券發行違反法律或章程,或者存在不公平行為,可能會被提起可轉換債券發行無效的訴訟。這在違背股份公司基本原則或嚴重侵害現有股東利益時可能發生。因此,企業需要仔細確認發行程序、目的及是否侵犯股東權利。


(8) 需要模擬股份結構的變化

如果可轉換債券全部轉換為股票,公司的股權結構將如何變化,需要提前進行模擬。透過掌握現有股東的股份將被稀釋的程度,預先預測並應對潛在問題。

外國投資者在購買可轉換債券時需要注意的事項 & 非居民外國人認購可轉換債券的程序


外國人認購可轉換債券的證券認購申報


外國投資者在認購韓國企業的可轉換債券時,必須仔細確認多項法律要求及程序。根據《公司法》,透過向第三方配售方式發行時,發行目的必須符合經營目標,例如引進新技術或改善財務結構。如果未能遵守這些要求,可轉換債券的發行將可能無效。非居民外國人若要從場外認購韓國企業的可轉換債券,需向韓國銀行進行證券認購申報,以下是需要的文件。此外,若外幣證券發行金額超過5000萬美元(注意:該標準最近已從3000萬美元上調至5000萬美元),還需向企劃財政部長官申報。


- 證券認購申報書2份

- 事由書

- 申報人及交易對方的身份確認文件

- 證券認購契約草案

- 委託書(如由代理人申請)

- 承諾書

- 其他必要文件


<案例二:美國投資公司的大股東轉換案例>

美國一家投資公司從現有韓國投資者手中收購了由韓國公司發行的可轉換債券,並將其轉換為股票,成為了大股東。這家公司擁有技術實力和穩定的客戶,但由於一些不利因素導致股價下跌。美國投資者為穩定公司管理,將可轉換債券轉換為股票,並參與公司的主要決策,從而對公司管理產生了影響。這一舉動超越了單純的股票轉換,體現了幫助公司長期成長的戰略選擇。


如果將可轉換債券轉換為股票並取得超過10%的股份,則需要根據《外國人投資促進法》進行外國人投資申報。但若低於10%,則需根據《外匯交易規定》向外匯銀行進行證券認購申報。(注意:自2023年8月1日起,外國投資標準已放寬,即使持股比例低於10%,如果有董事選任權,也會被視為外國直接投資)。因此,根據情況,可能需要額外的申報或許可,事前確認相關機構的資訊是非常重要的。


外國投資企業指外國投資金額超過1億韓元,並擁有國內法人或企業發行的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的10%以上,或雖然持有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低於10%,但向該法人或企業派遣或選任具有參與重要經營決策權的人員的企業(參考《外國人投資促進法》第2條第4項及實施令第2條)。



結論


可轉換債券兼具穩定的利息收益和轉換為股票的成長潛力,是一種具有吸引力的投資方式。當外國投資者看好韓國企業的成長潛力時,可轉換債券是一個很好的策略。然而,在認購可轉換債券時,需要嚴格遵守法律要求及程序,並仔細確認發行目的的合法性、轉換條件、申報義務等事項。



2025 Oct 29
案件概要 本案的委託人加入地區住房合作社(지역주택조합)的合約,以獲取新建公寓的分讓權,並繳納訂金。 然而,相關合約內容數年未能履行,因此委託人要求返還訂金。 儘管委託人已向合作社明確表達解除合約的意願,但長期未取得退還訂金,因此正在考慮是否能透過解除或撤銷合約的方式取回訂金。 🏠 地區住宅合作社 (지역주택조합) 概念與目的 韓國地域住宅合作社是指特定地區內符合資格的居民(通常是無房戶或持有專用面積85平方米小型住房者)為了共同購買土地、建設房屋(通常是公寓)並以較低的價格分配給組合員而組成的合作組織。 目標: 為無房者提供一個以低於市場價(省略開發商利潤)購置新房的途徑。 特性: 組合員(購房者)即是項目的開發主體(시행 주체),而非單純的購房者。 適用法條 《民法》第275條、第276條(關於共同總有的管理與處分規定) 協助內容 雖然委託人已向合作社提出退還訂金的要求,然而如主張透過「解除合約」退還訂金,相較透過「撤銷合約」主張退還訂金,後者可使委託人獲取較高的遲延利息。 因此,律師團隊額外仔細審閱加入合作社的過程中是否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 最終透過判例及合作社規約,成功證明: 在加入合作社的過程中,約定的退款保證約定未經組合員決議(총회 결의)通過。 該退款保證約定因此無效。 該無效性構成了撤銷合約的理由。 此外,律師團隊也提出備位聲明主張合約解除,以確保委託人的權益。 案件結果 法院據此認定,未經組合員大會決議通過的退款保證約定無效,並承認此為撤銷合約的事由。 為此,法院進一步認可被告(合作社)未支付約 1.5 億韓元訂金的責任,判決決定被告必須全額返還訂金本金及利息。 最終,原告成功請求返還訂金。 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Ryu Seung-ho)、白嵋晶律師 (Baek Mi-jeong)
2025 Oct 29
案件概要 本案是涉及委託人(中國公司)為舉辦著名偶像歌手的粉絲見面會及演唱會等活動,與韓國公司(被告)簽訂協辦合約後,被告因未履行合約義務所引發的糾紛。 被告在簽約後未能依約提出具體的活動計畫,怠於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導致原告遭受已給付訂金之損失及活動完全無法進行的損失。 適用法條 韓國《民法》第380條(選擇之債):以數個給付中依選擇定其給付之一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協助內容 在不同國家(例如本案中國與韓國)的公司或個人之間,若發生關於協辦合約的糾紛,相較於一般韓國國內案件,會引發管轄權、爭議解決方式、準據法、執行等更複雜的先決問題,並且在證據資料的確保等舉證活動上要求更高的難度。 在本案中,韓國法院以韓國法為準據法進行審理。 其中本案法律重要爭點包括:「粉絲見面會及演唱會合約書」上的債務是否屬於選擇之債,可否以履行其他債務來替代;合約是否確實陷入履行不能的狀態;以及該履行不能是否歸責於被告。 承辦律師透過韓國法上關於選擇之債的法理,成功證明該債務的內容不具備可替代的性質。 此外,律師團隊詳細審閱當事人以中文和英文撰寫的合約條款、合約簽訂的具體過程,以及目前合約是否具備客觀可履行性等要素後,積極主張該合約是因被告的可歸責事由最終導致契約上給付不能,而需。 案件結果 在承辦律師積極努力下,法院全盤接受原告的所有主張,認定合約目的達成係因被告可歸責事由而不能履行合約上之義務,故判決本案的協辦合約已達到客觀上履行不能的狀態。 此外,被告雖主張履行不能與其無關,但律師團隊提出額外的合約相關文件進行反駁,推翻被告抗辯。 因此,原告得以要求全額返還已支付的訂金及相關遲延損害賠償。 案件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Ryu Seung-ho)、白嵋晶律師 (Baek Mi-jeong)
2025 Oct 29
案件概要 本案的台灣籍委託人,在韓國旅行期間前往住宿附近的一家餐廳用餐,被餐廳老闆告知「不提供單人用餐」,因為語言問題與老闆發生口角。 隨後爭執持續,餐廳老闆多次向警方報案指控其跟蹤騷擾,最終委託人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被警方逮捕。 委託人因當時雙方語言溝通障礙所導致的情況感到委屈,他認為首先,由於住宿地點的關係,他不得不經過該餐廳附近;其次,他是因為餐廳老闆先對他進行了侮辱性的言行,才引發了爭執。 由於頻繁的警方調查,委託人在韓國旅行中遭受了極大的不便和精神壓力,因此尋求本所以外國人案件為專業的律師協助。 適用法條 違反《跟蹤騷擾犯罪之處罰等相關法律》 協助內容 為已收到緊急應急措施(긴급응급조치)的委託人,撰寫並提交了抗告書。 蒐集委託人的住宿地點及周邊環境等證據,撰寫並提交法律意見書,解釋委託人的行為並非出於跟蹤騷擾的意圖,而僅是源於單純的誤會。 案件結果 檢察機關綜合判斷本案後,決定對委託人處以緩起訴(기소유예)的處分。 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Ryu Seung-h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