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投資者的可轉換債券(Convertible Bond,CB)認購、購買、轉讓程序

                                                                                                                                      法務法人 時雨

文 / 法務法人時雨 柳承昊韓國律師

外國投資者投資韓國企業的方式有很多,其中之一就是投資可轉換債券(Convertible Bond,CB)。可轉換債券既提供債券的安全性,又有轉換為股票的機會,因此對投資者和企業都有利。


本文將用簡單的方式說明,透過可轉換債券,外國投資者可以獲得的投資機會及其投資流程。

什麽是可轉換債券?


可轉換債券(Convertible Bond,CB)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債券,持有者在特定時間後可以選擇將其轉換為發行公司的股票。


可轉換債券為投資者提供了兩個主要優勢。首先,它作為債券可以帶來穩定的利息收益。其次,如果企業成長良好,投資者可以將債券轉換為股票,從而獲得更高的收益。因此,可轉換債券對於那些希望在降低風險的同時分享企業成長潛力的投資者來說非常受歡迎。


對於企業而言,可轉換債券不僅是簡單的資金籌措方式,也是贏得投資者信任的方法。透過發行可轉換債券,企業可以快速籌措資金,用於擴展業務和成長。股票的轉換意味著投資者對企業的長期增長充滿信心,因此對企業和投資者來說都是積極的信號。


<案例一:日本企業投資韓國初創企業的可轉換債券>

一家日本企業決定投資一家韓國結合了IT和傳統服務的初創公司。該初創企業以卓越的技術和快速成長的市場為目標,由於日本投資者在日本也開展了類似的業務,因此也期待在兩國市場的擴展並發揮綜效。


外國投資者投資韓國企業的方式有很多,例如收購股份或設立合資企業(JV),但該日本投資者因為可轉換債券可以提供穩定的利息收益和通過股票轉換帶來的高增長可能性,所以選擇透過認購可轉換債券的方式進行投資。


該日本企業在第一次認購可轉換債券後,如果韓國企業實現穩定的增長,則決定將其轉換為股票,並在可轉換債券認購契約中進行了約定。隨後,韓國企業需要追加資金,於是部分可轉換債券被轉換為股票,同時還進行了第二次可轉換債券的認購。


購買可轉換債券時需要考慮的重要事項


1. 在簽訂可轉換債券認購契約時,需要仔細審查以下事項,並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1) 轉換條件:明確轉換價格、轉換比例、轉換期等,並確認轉換價格調整條款(重定價)的適當性。

(2) 利率及到期日:確認利率是否合適,到期日是否符合投資目的。

(3) 擔保及保證:必要時可以包含設定擔保或保證條件。

(4) 提前還款條件:為保護投資者,可以包含提前還款條件(Put Option)。

(5) 控制權變動的應對:為防止轉換後控制權發生變動,可以制定優先購買權(Right of First Refusal)、隨售權(Tag-along Right)等條款。

(6) 為達成可轉換債券發行目的的其他特別約定事項。


<外國投資者的可轉換債券認購契約>

對於投資者而言,為達成投資目的,需要起草可轉換債券認購契約,並在必要時簽署附屬契約。此外,從發行公司角度來看,如果投資者的要求對公司不利,有可能會出現苛刻條款,因此發行公司需要確保契約中不存在不利條款,並妥善協調權利關係。


2. 另外,還應注意以下目的、程序等事項:


(1) 發行目的的合法性

透過向第三方配售發行可轉換債券時,目的必須符合《公司法》。例如,必須是為了引進新技術或改善財務結構等企業經營目標。僅為了獲得管理權而發行可轉換債券可能存在法律問題。


(2) 發行程序的合法性

透過向第三方配售方式發行可轉換債券時,必須在章程中有相關規定或需要股東大會特別決議。如果未能按照這些程序進行,發行可能會被視為無效。企業在沒有遵守內部規定的情況下強行發行可轉換債券,可能會引發法律糾紛。因此,企業應提前審查章程,並確保所有股東對發行程序充分了解並同意。


(3) 轉換價格的公平性

可轉換債券的轉換價格必須公正。如果轉換價格設置過低,會侵害現有股東的利益,可能被視為瀆職行為。轉換價格的公正性是所有利益相關方在合理條件下合作的基礎。


(4) 限制主要股東等的認購選擇權行使限度

自2021年12月1日起,上市公司若向最大股東及特別關係人授予可轉換債券的認購選擇權(Call Option),則認購選擇權的行使限度不得超過可轉換債券發行時最大股東的持股比例。這是為了防止最大股東持有過多股份,侵犯現有股東的權利。


(5) 轉換價格調整機制(重定價)限制

在私募發行的情況下,若因股價下跌而調整轉換價格(重定價),當股價再次上升時,有義務將其調整回原來的轉換價格。這項規定為投資者和企業提供公平條件,防止因市場狀況造成的不平衡。企業需要明確轉換價格調整的方式,並對市場的波動做好準備。


(6) 公告義務

對於可轉換債券認購選擇權行使等重大事項,根據《資本市場法》有公告義務。未能履行公告義務將會受到法律處罰,可能對企業的信任度產生負面影響。


(7) 可轉換債券發行無效的可能性

如果可轉換債券發行違反法律或章程,或者存在不公平行為,可能會被提起可轉換債券發行無效的訴訟。這在違背股份公司基本原則或嚴重侵害現有股東利益時可能發生。因此,企業需要仔細確認發行程序、目的及是否侵犯股東權利。


(8) 需要模擬股份結構的變化

如果可轉換債券全部轉換為股票,公司的股權結構將如何變化,需要提前進行模擬。透過掌握現有股東的股份將被稀釋的程度,預先預測並應對潛在問題。

外國投資者在購買可轉換債券時需要注意的事項 & 非居民外國人認購可轉換債券的程序


外國人認購可轉換債券的證券認購申報


外國投資者在認購韓國企業的可轉換債券時,必須仔細確認多項法律要求及程序。根據《公司法》,透過向第三方配售方式發行時,發行目的必須符合經營目標,例如引進新技術或改善財務結構。如果未能遵守這些要求,可轉換債券的發行將可能無效。非居民外國人若要從場外認購韓國企業的可轉換債券,需向韓國銀行進行證券認購申報,以下是需要的文件。此外,若外幣證券發行金額超過5000萬美元(注意:該標準最近已從3000萬美元上調至5000萬美元),還需向企劃財政部長官申報。


- 證券認購申報書2份

- 事由書

- 申報人及交易對方的身份確認文件

- 證券認購契約草案

- 委託書(如由代理人申請)

- 承諾書

- 其他必要文件


<案例二:美國投資公司的大股東轉換案例>

美國一家投資公司從現有韓國投資者手中收購了由韓國公司發行的可轉換債券,並將其轉換為股票,成為了大股東。這家公司擁有技術實力和穩定的客戶,但由於一些不利因素導致股價下跌。美國投資者為穩定公司管理,將可轉換債券轉換為股票,並參與公司的主要決策,從而對公司管理產生了影響。這一舉動超越了單純的股票轉換,體現了幫助公司長期成長的戰略選擇。


如果將可轉換債券轉換為股票並取得超過10%的股份,則需要根據《外國人投資促進法》進行外國人投資申報。但若低於10%,則需根據《外匯交易規定》向外匯銀行進行證券認購申報。(注意:自2023年8月1日起,外國投資標準已放寬,即使持股比例低於10%,如果有董事選任權,也會被視為外國直接投資)。因此,根據情況,可能需要額外的申報或許可,事前確認相關機構的資訊是非常重要的。


外國投資企業指外國投資金額超過1億韓元,並擁有國內法人或企業發行的有表決權的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的10%以上,或雖然持有股份總數或出資總額低於10%,但向該法人或企業派遣或選任具有參與重要經營決策權的人員的企業(參考《外國人投資促進法》第2條第4項及實施令第2條)。



結論


可轉換債券兼具穩定的利息收益和轉換為股票的成長潛力,是一種具有吸引力的投資方式。當外國投資者看好韓國企業的成長潛力時,可轉換債券是一個很好的策略。然而,在認購可轉換債券時,需要嚴格遵守法律要求及程序,並仔細確認發行目的的合法性、轉換條件、申報義務等事項。



May 22, 2026
📌案件概要 本案委託人為台灣國籍,婚姻存續期間在台灣以自身名義設立有限公司,從事韓國商品的銷售業務,並持有公司100%股份。 嗣後,雙方因婚姻破裂,在韓國提起離婚訴訟。 為此,對方(韓國籍配偶)主張公司係雙方婚姻期間共同形成之財產,要求納入夫妻財產分割範圍,並同時以「惡意遺棄」與「不當對待」為由請求慰撫金。 🏢 本案爭點:公司股份是否應納入分割? 韓國法院在處理夫妻財產分割時,原則上以「婚姻期間共同形成的財產」為分割對象。 然而,當其中一方名下存在公司股份時,往往引發以下核心爭議: 公司究竟是特有財產(특유재산),還是婚姻期間共同形成的財產? 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價值應如何認定? 另一方對公司的貢獻度,如何影響雙方財產分割比例? 本案中,上述三個問題全部成為爭點,且本案涉及韓國、台灣兩地,幣別換算與基準時點的認定亦形成額外的技術難題。 ⚖️適用法條 《韓國民法》第839條之2(離婚財產分割請求權) 《韓國民法》第843條(準用財產分割相關規定) 🔍協助內容 律師團隊的工作重心分為三條線同步推進: 第一線:爭取對委託人有利的財產分割比例 儘管二審法院最終判斷對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協助經營公司之事實,因此將公司股份納入財產分割範圍,本所律師團隊仍積極主張並舉證委託人在婚姻期間兼顧育兒、公司經營與公司管理等多重貢獻,並指出公司設立資金來源與委託人個人財產的密切關聯性,最終法院認定財產分割比例為委託人 60%、對方 40%,確保委託人獲得優勢比例。 第二線:公司財產價值鑑定的攻防 本案最具技術難度的部分,在於如何認定一家台灣非上市公司的財產價值。 對方主張以其提出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作為公司價值鑑定的基礎資料,企圖拉高公司價值、擴大委託人應分配的金額。 針對雙方所提交各項財務報表金額之差異,在本所律師團隊與委託人的台灣會計師反覆溝通,並核實及提交台灣國稅局申報資料後,堅守以下立場: 各項財務報表的科目金額,應以委託人提交資料之金額為準 台幣換算採二審辯論言詞 終結前之有利匯率基準,排除對方操作 匯率基準的空間 公司依 淨資產價值法 進行鑑定,由法院選任鑑定人進行公司財產價值鑑定 第三線:全額阻卻慰撫金請求 對方以「惡意遺棄」與「不當對待」為由請求慰撫金。 律師團對系統性舉證婚姻破裂之成因,呈現雙方在溝通、文化適應、育兒分工上各自的責任,成功使法院認定: ✅ 婚姻破裂責任雙方對等 ✅ 對方慰撫金請求全額駁回 ✅ 委託人無需負擔任何慰撫金 案件結果 法院認定公司股份應納入夫妻財產分割範圍,並依鑑定結果確定估值。財產分割比例確定為委託人 60%、對方 40%,委託人獲得優勢分割比例,且對方提出之慰撫金請求全數遭駁回。 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田慧智律師、宋品諭專門委員(台灣律師)
December 22, 2025
黃色信封法修正重點  文/柳承昊 律師(法務法人 時雨)編譯/宋品諭 台灣專門委員 (法務法人 時雨)
November 24, 2025
文 法務法人 時雨 宋品諭 台灣專門委員 在婚姻走到盡頭、雙方分居甚至對簿公堂的期間,經濟弱勢的一方是否還有權利要求另一方支付生活費(贍養費)? 這在韓國法律界一向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 過去,韓國法院對於分居期間的夫妻間扶養義務認定通常較為嚴苛。但近年來,隨著大法院(最高法院)見解的變更,過去對於分居期間的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認定也逐漸發生了變化。 因此,本文將透過近期有關韓國法院對於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見解的變化,解析韓國「夫妻分居期間扶養義務」的法律演變及其核心爭議。 ⚖️ 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施捨」還是「共享」? 在進入具體判例之前,我們必須先理解韓國民法對夫妻扶養義務的定義。 根據韓國民法第 826 條第 1 項,夫妻負有同居、扶養及協助的義務 。 韓國學界與實務普遍認為,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性質屬於「生活保持義務」,這與父母對成年子女或兄弟姊妹間的「生活扶助義務」不同。 生活保持義務(第一次扶養義務): 要求對方能保持與自己「同等的生活水準」,也就是即便扶養義務人自己生活不寬裕,也必須犧牲自己來讓對方過上與自己同等的生活水準,這是一種「麵包平分」的概念 。 生活扶助義務(第二次扶養義務): 只有在義務人行有餘力,且權利人無法生存時才發生 。 因此,在韓國,夫妻間請求生活費(扶養費),並不以一方「活不下去(無法維持生計)」為必要條件,而是為維持雙方婚內的相同生活水平 所必要即可。 ⚖️ 過去的嚴苛標準:1991 年的大法院判決 在很長一段時間裡,韓國法院一向遵循 1991 年的大法院判決(대법원 1991. 12. 10. 선고 91므245 판결)。 當時的法院見解認為,夫妻的同居與扶養義務是為了維護正常圓滿的婚姻關係, 因此如果婚姻中的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例如單純與公婆不合而離家),則無權要求對方支付贍養費 ,然而這也導致在分居期間,若被認定為有過失或主動離家的一方,往往難以請求贍養費,經濟頓時陷入困境。 ⚖️ 實務的重大轉折:2023 年大法院裁定 2023 年 3 月 24 日,韓國大法院做出了一個具指標性的裁定(대법원 2023. 3. 24.자 2022스771 결정),徹底改變了離婚訴訟期間扶養義務的認定標準。 在本案中,一對醫師丈夫與無業妻子育有三位子女,但因兩人個性不合而分居,丈夫並於分居後三年向妻子提起離婚,然而當時因為妻子主張丈夫具有婚姻可歸責事由,法院最終仍是駁回丈夫的離婚請求,兩人的婚姻關係繼續。 在兩人分居六年後,丈夫再次嘗試提起離婚訴訟,妻子此次雖不反對離婚,但在反訴中主張丈夫才是導致婚姻關係破裂之可歸責的一方。一審法院判決中,有關贍養費的請求,法院認定丈夫應給付離婚判決宣告日所屬月份為止前的贍養費。 一審判決後,丈夫對原判決內容不滿因而提起上訴,主張由於妻子已於一審離婚訴訟進行過程中提起反訴,可見兩人當時已達成離婚合意,只是因為離婚財產分割以及責任歸屬認定而無法離婚,因此贍養費請求計算應僅計算至「對方(妻子)提出反訴的時點」即可。 最終,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婚姻關係自多年前分居時即已產生重大破綻,再加上妻子已於一審中所提起的反訴也同意離婚,可見夫妻間扶養義務應計算到妻子提出反訴時為止即可 。 然而,在案件進入到大法院後,大法院推翻了二審判決,強調即便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經破裂,甚至正在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夫妻間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且該義務直到判決確定離婚為止 。 為此,大法院給出了五大理由: 夫妻間分居時更需要扶養: 相較於同居,分居狀態下經濟弱勢的一方反而更需要扶養費來維持生活 。 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離婚訴訟隨時可能撤回,只有在判決確定那一刻,婚姻才算真正消滅 。 夫妻財產分割的基準時點不同: 夫妻間財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通常以「分居時」為計算基準,考慮到分居期間的財產形成並不被列入夫妻財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中,因此扶養義務並不必然需與財產分割基準時間相同也該在分居時停止。因此,在正式離婚前,不應輕易剝奪配偶的扶養請求權 。 防止經濟壓迫: 即使雙方都想離婚,但對財產分配可能有爭議。如果提早切斷扶養費,可能會迫使弱勢一方為了生存而放棄應有的權利 。 不問歸責事由: 除非有極特殊的例外,否則即便是有歸責事由的一方,在離婚判決前仍可請求扶養費 。 在這判決中,為了防止強勢一方利用「拖延戰術」讓弱勢一方因經濟枯竭而投降,韓國法院選擇了在訴訟期間強力保障弱勢配偶的生存權, 💡 結語:韓國法院見解的啟示 在以上的2023年大法院裁定中,可以知道近期韓國法院為了保護家庭主婦或經濟弱勢方,在漫長的離婚訴訟(可能長達數年)中,不再需要擔心經濟上後援而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和解條件,這對於在韓國面臨婚姻危機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劑強心針,同時也展示韓國家事法律在贍養費的認定上從「懲罰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一方」的傾向,轉向「保障配偶間生存與公平」的進步軌跡。 儘管如此,以上大法院裁定仍有其特殊個案考量因素,例如在上述裁定中,丈夫經營醫院,且名下有多筆財產,妻子則無特別職業,資產也明顯較丈夫更少,但妻子身為全職家庭主婦盡心盡力照護三名子女,因此也使得法院更加傾向保護經濟明顯弱勢之一方,不過未來此種見解是否能被廣泛適用,仍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