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業文章】黃色信封法修正案重點

                                                                                                                                      法務法人 時雨

黃色信封法修正重點

文/柳承昊 律師(法務法人 時雨)編譯/宋品諭 台灣專門委員 (法務法人 時雨)

最近,韓國頒布俗稱「黃色信封法」之《勞動組合(工會)法及勞動關係調整法》(下稱「工會法」)的修正草案,該修正草案預計將於 2025 年 8 月 24 日於國會進行表決,並於 2026 年 3 月 10 日正式施行, 隨著黃色信封法實施,勞資爭議等法律需求也將增加。


黃色信封法(Yellow Envelope Act)源自韓國2009年雙龍汽車罷工事件,當時工會成員因公司裁員計劃發起77天工廠佔領,後遭法院判賠47億韓元,引發社會不滿,市民為支持勞工,將捐款裝入象徵過去薪資發放的黃色信封寄給受影響者,此舉演變成全國性運動,法案因此得名。


本次修正草案內容除了擴展使用者(下稱「雇主」)的概念,也大幅強化工會的自治權與工會活動相關的權利,並大幅限制雇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修正工會法的主要內容


1. 雇主的概念擴大 (第2條第2項)

  • 2. 所謂「雇主」係指為事業者(如公司法人或個人事業代表)、事業經營者或該事業之勞工相關事項,代表業主行動之人。在此情況下,縱非勞動契約之簽署當事人,若其處於對勞工之勞動條件具有實質性且具體支配、決定權限之地位者,在該範圍內亦視為雇主 。<後段新增>


  • 現行工會法僅將直接僱用人視為雇主,但本次工會法之修正, 將對勞工勞動條件具備「實質支配力或決定權」之人亦納入雇主之範疇。據此,無論是分包廠商、派遣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員工,即便彼此間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其所組成之工會仍得向原事業主(發包方)或母公司要求集體協商。
  • 此外,有關雇主定義中「實質且具體支配或決定」之要件與內涵,預計將透過日後勞資委員會的裁決及法院判例逐步具體化;但在短期內,關於適用範圍之界定仍難免引發詮釋上的爭議。

2. 工會的要件緩和(第 2 條第 4 項)

  • 4. 所謂「工會」,係指以勞工為主體,自主組織並團結,以維持或改善勞動條件及提升勞工經濟與社會地位為目的之團體或其聯合組織。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視為工會: ... (4) 容許非勞工身分者加入時。<刪除第四款非勞工身分加入之規定>


  • 刪除現行工會法中規定非勞工無法加入工會的條款,使特殊僱傭關係及平台勞工等也能加入工會。

3. 勞資爭議範圍擴大(第 2 條第 5 項)

  • 5.所謂「勞資爭議」,係指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間,因工資、工作時間、福利、解僱、勞工地位或其他待遇等勞動條件之決定,以及對於影響勞動條件之事業經營決策導致主張不一致,或因雇主有違反本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明顯違反集體協議(團體協約)行為所產生之爭議狀態。此處所稱「主張不一致」,係指當事人雙方雖持續努力達成協議,但已無法透過自主協商達成共識之餘地者。


  • 根據現行《工會法》原本僅有勞動條件的「決定」屬於勞資爭議對象,但現在範圍已擴大至影響勞動條件的事業經營決策,以及嚴重違反團體協約的行為,以往被視為「經營權」範疇的 M&A 或廠址變更,若影響到勞動條件,工會均可能合法發起罷工

4. 損害賠償限制 (第 3 條)

  •   ①   雇主不得因本法所定之團體協商、爭議行為或其他工會活動所受之損害,向工會或勞工請求損害賠償。

          ②   針對雇主之不法行為,工會或勞工為防衛其利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對雇主造成損害者,該工會或勞工不負賠償責任。 

          ③   法院若認定勞工須對團體協商、爭議行為或其他工會活動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針對負賠償義務之勞工

                分別判定其責任比例。

  1. 工會中地位與角色
  2. 爭議行為等參與過程及程度
  3. 損害發生之參與程度
  4. 薪資水準與損害賠償請求金額
  5. 損害之原因與性質
  6. 其他未公平分擔損害應考慮之事項

      ④   依第 3 項規定負賠償義務之工會與勞工,得向法院請求減免賠償金額。此時,法院應考量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撫養義務等家庭                  關係、最低生活費之保障及生存維繫等因素,就各別賠償義務人判斷是 否減免及其減免程度。

      ⑤   縱有《身分保證法》第 6 條之規定,身分保證人對於因團體協商、爭議行為或其他工會活動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⑥   雇主不得以危害工會、妨礙工會營運,或以妨礙工會會員之工會活動並使其受損為目的,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二項至第六項新增>

  • 過去企業常透過高額的損害賠償訴訟來向工會施壓,新法旨在防止此類訴訟被濫用,企業現在必須證明損失與個別成員行為之間的具體關聯,且在「不可避免」的極少數情況下才能索賠
  • 此外,修正案也新增勞工的正當防衛條款,個別勞工的責任比例也將根據其於工會中地位、參與程度及薪資水準計算,並免除員工家屬或親屬作為身分保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5. 責任免除 (第 3 條之 2)

  • 雇主得免除工會或勞工因團體協商、爭議行為或其他工會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責任。(新增)


  • 法律中新設了相關依據,規定雇主(資方)可自行決定豁免工會或勞工因集體協商、爭議行為或其他工會活動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等責任。此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讓雇主能擺脫「背信罪」的顧慮,進而主動免除工會等對象的損害賠償責任。站在企業的角度,有必要將「免除責任」視為解決勞資糾紛的手段之一,並納入考量。

結論

本次《工會法》修正案較現行法顯著擴張了「雇主」的界定範圍,並放寬勞工集體協商與罷工的法定事由;同時,透過限制對工會及勞工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旨在強化對勞動權的保障。然其後續影響仍待評估。首先,針對具「實質支配力或決定權」之人的認定標準,是否將與《勞動基準法》下的範圍定義一致,目前仍存有爭議。

此外,此舉是否引發罷工活動激增、加劇勞資對立,甚至因社會成本增加而衝擊國家經濟競爭力,均為未來觀察之重點。


2025 Nov 24
文 法務法人 時雨 宋品諭 台灣專門委員 在婚姻走到盡頭、雙方分居甚至對簿公堂的期間,經濟弱勢的一方是否還有權利要求另一方支付生活費(贍養費)? 這在韓國法律界一向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 過去,韓國法院對於分居期間的夫妻間扶養義務認定通常較為嚴苛。但近年來,隨著大法院(最高法院)見解的變更,過去對於分居期間的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認定也逐漸發生了變化。 因此,本文將透過近期有關韓國法院對於夫妻間扶養義務的見解的變化,解析韓國「夫妻分居期間扶養義務」的法律演變及其核心爭議。 ⚖️ 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是「施捨」還是「共享」? 在進入具體判例之前,我們必須先理解韓國民法對夫妻扶養義務的定義。 根據韓國民法第 826 條第 1 項,夫妻負有同居、扶養及協助的義務 。 韓國學界與實務普遍認為,夫妻間的扶養義務性質屬於「生活保持義務」,這與父母對成年子女或兄弟姊妹間的「生活扶助義務」不同。 生活保持義務(第一次扶養義務): 要求對方能保持與自己「同等的生活水準」,也就是即便扶養義務人自己生活不寬裕,也必須犧牲自己來讓對方過上與自己同等的生活水準,這是一種「麵包平分」的概念 。 生活扶助義務(第二次扶養義務): 只有在義務人行有餘力,且權利人無法生存時才發生 。 因此,在韓國,夫妻間請求生活費(扶養費),並不以一方「活不下去(無法維持生計)」為必要條件,而是為維持雙方婚內的相同生活水平 所必要即可。 ⚖️ 過去的嚴苛標準:1991 年的大法院判決 在很長一段時間裡,韓國法院一向遵循 1991 年的大法院判決(대법원 1991. 12. 10. 선고 91므245 판결)。 當時的法院見解認為,夫妻的同居與扶養義務是為了維護正常圓滿的婚姻關係, 因此如果婚姻中的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例如單純與公婆不合而離家),則無權要求對方支付贍養費 ,然而這也導致在分居期間,若被認定為有過失或主動離家的一方,往往難以請求贍養費,經濟頓時陷入困境。 ⚖️ 實務的重大轉折:2023 年大法院裁定 2023 年 3 月 24 日,韓國大法院做出了一個具指標性的裁定(대법원 2023. 3. 24.자 2022스771 결정),徹底改變了離婚訴訟期間扶養義務的認定標準。 在本案中,一對醫師丈夫與無業妻子育有三位子女,但因兩人個性不合而分居,丈夫並於分居後三年向妻子提起離婚,然而當時因為妻子主張丈夫具有婚姻可歸責事由,法院最終仍是駁回丈夫的離婚請求,兩人的婚姻關係繼續。 在兩人分居六年後,丈夫再次嘗試提起離婚訴訟,妻子此次雖不反對離婚,但在反訴中主張丈夫才是導致婚姻關係破裂之可歸責的一方。一審法院判決中,有關贍養費的請求,法院認定丈夫應給付離婚判決宣告日所屬月份為止前的贍養費。 一審判決後,丈夫對原判決內容不滿因而提起上訴,主張由於妻子已於一審離婚訴訟進行過程中提起反訴,可見兩人當時已達成離婚合意,只是因為離婚財產分割以及責任歸屬認定而無法離婚,因此贍養費請求計算應僅計算至「對方(妻子)提出反訴的時點」即可。 最終,二審法院認為雙方婚姻關係自多年前分居時即已產生重大破綻,再加上妻子已於一審中所提起的反訴也同意離婚,可見夫妻間扶養義務應計算到妻子提出反訴時為止即可 。 然而,在案件進入到大法院後,大法院推翻了二審判決,強調即便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經破裂,甚至正在正在進行離婚訴訟,夫妻間扶養義務仍然存在,且該義務直到判決確定離婚為止 。 為此,大法院給出了五大理由: 夫妻間分居時更需要扶養: 相較於同居,分居狀態下經濟弱勢的一方反而更需要扶養費來維持生活 。 婚姻關係尚未消滅: 離婚訴訟隨時可能撤回,只有在判決確定那一刻,婚姻才算真正消滅 。 夫妻財產分割的基準時點不同: 夫妻間財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通常以「分居時」為計算基準,考慮到分居期間的財產形成並不被列入夫妻財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的範圍中,因此扶養義務並不必然需與財產分割基準時間相同也該在分居時停止。因此,在正式離婚前,不應輕易剝奪配偶的扶養請求權 。 防止經濟壓迫: 即使雙方都想離婚,但對財產分配可能有爭議。如果提早切斷扶養費,可能會迫使弱勢一方為了生存而放棄應有的權利 。 不問歸責事由: 除非有極特殊的例外,否則即便是有歸責事由的一方,在離婚判決前仍可請求扶養費 。 在這判決中,為了防止強勢一方利用「拖延戰術」讓弱勢一方因經濟枯竭而投降,韓國法院選擇了在訴訟期間強力保障弱勢配偶的生存權, 💡 結語:韓國法院見解的啟示 在以上的2023年大法院裁定中,可以知道近期韓國法院為了保護家庭主婦或經濟弱勢方,在漫長的離婚訴訟(可能長達數年)中,不再需要擔心經濟上後援而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和解條件,這對於在韓國面臨婚姻危機的當事人來說,無疑是一劑強心針,同時也展示韓國家事法律在贍養費的認定上從「懲罰具有可歸責事由之一方」的傾向,轉向「保障配偶間生存與公平」的進步軌跡。 儘管如此,以上大法院裁定仍有其特殊個案考量因素,例如在上述裁定中,丈夫經營醫院,且名下有多筆財產,妻子則無特別職業,資產也明顯較丈夫更少,但妻子身為全職家庭主婦盡心盡力照護三名子女,因此也使得法院更加傾向保護經濟明顯弱勢之一方,不過未來此種見解是否能被廣泛適用,仍有待觀察。
2025 Nov 24
文 法務法人 時雨 柳承昊律師 最近在韓國,要求嚴懲性犯罪的呼聲越來越高,而韓國法院的實際判決標準也日益嚴格。 🚨 警察來電要求進行調查,接下來程序如何? 通常,警察在對嫌疑人(加害者)進行訊問調查後,必要時會對目擊者或證人等進行追加調查。 之後,警察會判斷是否存在嫌疑,並附上起訴或不起訴意見,將案件移送給檢察官。檢察官會參考這些資料,作出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 因此,如果您接到警察要求出席調查的電話,您必須明確詢問自己是以何種身份接受調查,才能確實掌握後續的程序進展。 ⚖️ 可能會受到何種處罰? 根據犯罪程度,最終的處罰結果會綜合考量多種因素,例如:過去是否有類似前科、造成的損害程度、是否已達成和解、加害者的家庭環境以及健康狀況等等。 因此,在警察調查初期就尋求律師的協助,篩選出對自己稍微有利的情況,並提交相關佐證資料,這一點非常重要。 🗃️ 會留下前科記錄嗎? 唯一在韓國不會留下前科的結果是獲得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嫌疑事實被認可,但檢察官綜合考量各種情況後,決定不向法院提起公訴的決定」。 若獲得緩起訴處分,該案件不會受到刑事處罰。 不過,調查記錄(調查經歷資料)會保留五年。在此期間,如果再次因類似或同種犯罪接受調查,這項記錄將會被視為不利情狀。 如果性犯罪案件獲得的不是緩起訴處分,而是有罪判決,即使是較輕的罰金刑,除了刑罰之外,還會受到保安處分。 將會被登記於性犯罪者個人資訊中,並可能因為限制在兒童及青少年相關機構就業等不利處分而失去工作。 即使個人資訊未被公開,也可能需要每年訪問調查機構更新個人資訊。 還可能被命令修習性暴力治療課程或進行社會服務活動等,遭受各種不利影響。 🔑 如何爭取緩起訴處分? 在性犯罪案件中,要獲得緩起訴處分,是否為初犯是最重要的條件。如果已有受罰記錄,則很難獲得緩起訴處分。 此外,如果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獲得緩起訴處分有利。同時,在律師的協助下,必須準備各種有利的量刑資料,以表達真誠的反省之意和防止再犯的決心。 🤝 尋求韓國律師的協助 如果您在韓國因性犯罪嫌疑接受調查或審判,有必要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由於嫌疑人(或被告)直接聯繫被害人既不容易也不恰當,因此最好透過韓國律師來進行和解。 除此之外,律師還負責準備對委託人有利的各類量刑資料、撰寫意見書並提交給調查機構(警察及檢察官),因此尋求韓國法律專家—韓國律師的協助是絕對必要的。 💡身處異鄉的堅實後盾,語言不再是法律權益的藩籬 法務法人時雨深切理解,外籍人士在韓國面臨偵查與審判程序時,不僅要承受陌生法律制度帶來的壓力,語言隔閡與文化差異更常使整個過程倍增不安。 因此,本所特別組成由具備台韓執業經驗的台灣律師,以及精通中文、擁有海外留學背景的資深韓國律師所構成的跨國法律團隊。透過 台灣律師與韓國律師之間高效率、零落差的雙語協作體系,協助您在每一次諮詢、準備程序與策略討論中,都能清楚掌握案件方向 ,不受語言限制,同時也確保 承辦案件的韓國律師,能在無需外部通譯的狀況下,直接用中文與您面對面溝通 ,大幅提升資訊傳達的精準度。  更重要的是,在 韓國偵查機關通常只允許辯護律師在場的關鍵偵訊過程 中 ,精通中文且實際承辦案件的韓國律師能直接以辯護人身分全程陪同您出席,提供零誤差即時法律保護 ,確保案情細節無任何遺漏, 精準擬定辯護策略。 此外, 本所律師團隊均具備直接閱讀及分析中文、韓文及英文等外語證據資料的能力 ,此一能力不僅能 有效降低內部溝通成本 ,也能 避免證據資料交由第三方處理或翻譯所衍生的風險及費用 ,更能大幅縮短案件準備時間,確保辯護策略能快速調整。 迄今為止,時雨已協助多起外籍人士涉嫌性犯罪之高度敏感案件。憑藉本所律師團隊對 韓國司法機關的在地熟悉度 與 細緻的法理分析 ,我們成功爭取多起緩起訴及緩刑判決,最大程度地守護了當事人權益。 我們深知當事人此類案件不僅帶來巨大心理壓力與焦慮,更需要 審慎的資源戰略配置 。在韓國性犯罪法律實務中,能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往往是爭取最佳結果的關鍵,然而這也伴隨著潛在給付高額和解金額的需求。因此, 本所堅持提供合理且透明的委任費用,致力於將您有限資源,集中投入在最能影響判決結果的「和解協商與實質辯護」上 ,成為您在韓國最值得信賴的最佳選擇。
2025 Nov 21
⚖️ 案件概要 本案的委託人(被告)為臺灣籍人士 ,因進入駐韓美軍空軍基地舉行的航空展活動場所,拍攝軍事基地及設施 ,而遭依《軍事基地及軍事設施保護法》違反罪嫌起訴 。因此,委託人尋求本所的法律協助。 ⚖️ 適用法條 《軍事基地及軍事設施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 任何人在保護區內,不得有下列各項行為之一: 出入管制保護區域或設有圍籬或出入管制標示牌的軍事基地及軍事設施 。 對軍事基地或軍事設施進行拍攝、描繪、錄音、測量或發行、複製相關文件或圖書等 。 《軍事基地及軍事設施保護法》第24條(罰則) 第4項:違反第9條第1項第4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千萬韓元以下罰金。 第6項:違反第9條第1項第1款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千萬韓元以下罰金。 本案情況: 委託人的行為涉及複數犯罪,依據《刑法》第37條屬於競合犯,可能依據第38條被宣判數個刑罰規定中最重的刑罰。 ⚖️ 協助內容 本案中,法務法人時雨的律師在一審及二審過程中為委託人提供辯護 。 強調初犯身份: 強調被告在臺灣及韓國均無任何犯罪前科,屬於初犯 。 表達反省態度: 積極說明被告已承認錯誤並展現反省的態度 。 明確犯案動機: 說明被告的目的是參加空軍基地舉辦的航空展,拍攝戰鬥機照片 ,並非意圖探測或獲取軍事機密 。 主張被告事前並不知悉臺灣國籍屬於被禁止進入國家之一 ,且當時因語言障礙造成誤會。 法務法人時雨積極協助臺灣籍當事人取得並翻譯臺灣的相關佐證提交法院,說服法官被告參加航空展目的並非為獲取軍事機密。 釐清犯罪實際損害結果: 辯護主張所有拍攝的照片均已被扣押,未對外洩露,並未實質造成損害 。 ⚖️ 案件結果 檢察官在一審求刑有期徒刑 1 年 6 個月,且要求不得緩刑。 在媒體輿論壓力下,初始案件進行並不樂觀,但在本所積極提供相關佐證資料、釐清被告犯案動機及事件經過後,一審法院綜合考量委託人的年齡、品行、犯案動機、情狀等各項量刑條件,判決有期徒刑 1 年 6 個月,緩刑 3 年。 然而,檢察官認為一審判決過輕 ,因此提起上訴,並維持原審求刑且要求不得緩刑(即求處實刑)。經本所積極透過法律論理及再次釐清委託人的犯罪事實,法院裁定駁回檢察官對兩名被告的上訴 ,成功維持了一審的緩刑判決 。 在此類訴訟危機情況下,為避免受到不公或過度的處分,尋求有經驗的專業律師提供法律建議至關重要。 法務法人時雨在此類案件中,致力於維護委託人的權益。 💡身處異鄉的堅實後盾,語言不再是法律權益的藩籬 法務法人時雨深知,外籍人士在韓國面對司法程序時,往往因語言隔閡與文化差異而倍感焦慮。 因此,本所特別組建了精通中文的韓國律師及外國律師團隊,能在無需翻譯的情況下與您直接溝通,確保案情細節無一遺漏,精準擬定辯護策略。 迄今為止,時雨已成功協助多起外籍人士相關刑事案件,憑藉豐富的實務經驗與細緻的法理分析,成功爭取多起緩起訴及緩刑判決,最大程度降低了當事人的法律風險。  更重要的是我們堅持提供合理且透明的委任費用,致力於成為當事人在韓國最值得信賴的最佳選 擇。 🧑‍⚖️ 負責律師 柳承昊 律師 (류승호 변호사) 田慧智 律師 (전혜지 변호사) 宋品諭 臺灣專業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