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資企業在韓設立公司的形態

                                                                                                                                      法務法人 時雨

 / 法務法人時雨 柳承昊韓國律師


外資企業或外國人在韓國設立公司時,有三種方式可以選擇:


①設立韓國子公司(或取得韓國公司股份或股票)

②設立韓國分公司

③設立韓國代表處(即辦事處)。選擇不同的設立公司模式時,投資人應該充分考慮到公司的營業狀態、未來發展計畫、是否需進行盈利事業活動等因素後,再謹慎地選擇公司的設立類型。 


子公司、分公司、辦事處的差異


法人公司(子公司)


在韓國設立的法人公司(子公司)是要設立與其在本國的公司完全不同的獨立法人,與韓國一般公司一樣受韓國商法的規範。外國人(外國個人或外國公司)投資1億韓元以上以及占法人公司(子公司)有表決權的股權總數(或出資總額)的10%以上時,應適用《韓國外國人投資促進法》進行外資投資申告程序,並適用政府提供外國人投資的政策優惠。根據韓國商法,法人公司的形態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資公司及合名公司。其中外資投資時最常見的公司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分公司(Branch Office)


分公司並非獨立的法人,而屬於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但此種形式仍需要在法院進行分公司設立登記,始得在韓國進行營利事業活動。由於分公司並非獨立的法人,所以無需登記資本,但為進行相關營業活動,分公司應須從境外本國總公司處收到營業相關資金或經費匯款。


辦事處(Liaison Office)


辦事處與分公司相同均屬於非獨立的法人,而屬於本國公司的分支機構,其與分公司差異在於分公司尚能進行營利事業活動,辦事處作為聯絡事務所,則不得從事相關營利事業活動,而僅能執行業務聯繫、市場調查、研究開發、資料收集、售後服務、廣告等非盈利的單純活動,而不允許進行為總公司進行銷售或保管庫存產品等業務。由於辦事處並非獨立法人,所以也無須登記資本額,只要其能從總公司收到事業活動經費匯款即可。在韓國,通常將「分公司」及「辦事處」合稱為「分社」(지사),但兩者於性質上仍有差異,不可不辨。

區別 法人公司 (子公司) 分公司 辦事處
公司性質 獨立法人 (會計及結算上具有獨立性) 與本國總公司具有同一法律人格 與本國總公司具有同一法律人格
登記資本額要求 登記資金額達1億韓元以上時應適用《韓國外國人投資促進法》 無登記資金額要求 無登記資金額要求
主要適用法規 《韓國外國人投資促進法》 《韓國商法》 《韓國外匯交易法》 《韓國外匯交易法》
納稅義務 來自於韓國境內外的所有收入 僅限於韓國境內的源泉所得 無 無法進行營利活動
是否需要 設立登記 需要 需要 不需要

設立公司時應注意事項


外國公司在進軍韓國市場之前,應慎重考慮營業狀態、發展計畫、是否進行營利活動等等,確定最適合的公司形態。 


如果外國公司在進軍韓國市場時,基於市場不確定性,首先可以先設立辦事處(Liaison Office)觀察市場動向,待市場分析完成後,將辦事處轉換為分公司或法人公司(子公司)的形式,正式開始進行營利事業活動。如果外國公司在韓國市場初始即需要進行營利事業活動,初期亦可先以分公司的(Branch Office)形式進行營運,待在韓國事業穩定或擴大經營規模擴大時,再轉換為法人子公司的形式。 



需特別注意的是,分公司或辦事處本身並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而與本國總公司具有同一法律人格。因此,如果發生權利及義務糾紛時,其法律責任應由本國總公司承擔。

2025 Oct 29
案件概要 本案的委託人加入地區住房合作社(지역주택조합)的合約,以獲取新建公寓的分讓權,並繳納訂金。 然而,相關合約內容數年未能履行,因此委託人要求返還訂金。 儘管委託人已向合作社明確表達解除合約的意願,但長期未取得退還訂金,因此正在考慮是否能透過解除或撤銷合約的方式取回訂金。 🏠 地區住宅合作社 (지역주택조합) 概念與目的 韓國地域住宅合作社是指特定地區內符合資格的居民(通常是無房戶或持有專用面積85平方米小型住房者)為了共同購買土地、建設房屋(通常是公寓)並以較低的價格分配給組合員而組成的合作組織。 目標: 為無房者提供一個以低於市場價(省略開發商利潤)購置新房的途徑。 特性: 組合員(購房者)即是項目的開發主體(시행 주체),而非單純的購房者。 適用法條 《民法》第275條、第276條(關於共同總有的管理與處分規定) 協助內容 雖然委託人已向合作社提出退還訂金的要求,然而如主張透過「解除合約」退還訂金,相較透過「撤銷合約」主張退還訂金,後者可使委託人獲取較高的遲延利息。 因此,律師團隊額外仔細審閱加入合作社的過程中是否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 最終透過判例及合作社規約,成功證明: 在加入合作社的過程中,約定的退款保證約定未經組合員決議(총회 결의)通過。 該退款保證約定因此無效。 該無效性構成了撤銷合約的理由。 此外,律師團隊也提出備位聲明主張合約解除,以確保委託人的權益。 案件結果 法院據此認定,未經組合員大會決議通過的退款保證約定無效,並承認此為撤銷合約的事由。 為此,法院進一步認可被告(合作社)未支付約 1.5 億韓元訂金的責任,判決決定被告必須全額返還訂金本金及利息。 最終,原告成功請求返還訂金。 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Ryu Seung-ho)、白嵋晶律師 (Baek Mi-jeong)
2025 Oct 29
案件概要 本案是涉及委託人(中國公司)為舉辦著名偶像歌手的粉絲見面會及演唱會等活動,與韓國公司(被告)簽訂協辦合約後,被告因未履行合約義務所引發的糾紛。 被告在簽約後未能依約提出具體的活動計畫,怠於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導致原告遭受已給付訂金之損失及活動完全無法進行的損失。 適用法條 韓國《民法》第380條(選擇之債):以數個給付中依選擇定其給付之一人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協助內容 在不同國家(例如本案中國與韓國)的公司或個人之間,若發生關於協辦合約的糾紛,相較於一般韓國國內案件,會引發管轄權、爭議解決方式、準據法、執行等更複雜的先決問題,並且在證據資料的確保等舉證活動上要求更高的難度。 在本案中,韓國法院以韓國法為準據法進行審理。 其中本案法律重要爭點包括:「粉絲見面會及演唱會合約書」上的債務是否屬於選擇之債,可否以履行其他債務來替代;合約是否確實陷入履行不能的狀態;以及該履行不能是否歸責於被告。 承辦律師透過韓國法上關於選擇之債的法理,成功證明該債務的內容不具備可替代的性質。 此外,律師團隊詳細審閱當事人以中文和英文撰寫的合約條款、合約簽訂的具體過程,以及目前合約是否具備客觀可履行性等要素後,積極主張該合約是因被告的可歸責事由最終導致契約上給付不能,而需。 案件結果 在承辦律師積極努力下,法院全盤接受原告的所有主張,認定合約目的達成係因被告可歸責事由而不能履行合約上之義務,故判決本案的協辦合約已達到客觀上履行不能的狀態。 此外,被告雖主張履行不能與其無關,但律師團隊提出額外的合約相關文件進行反駁,推翻被告抗辯。 因此,原告得以要求全額返還已支付的訂金及相關遲延損害賠償。 案件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Ryu Seung-ho)、白嵋晶律師 (Baek Mi-jeong)
2025 Oct 29
案件概要 本案的台灣籍委託人,在韓國旅行期間前往住宿附近的一家餐廳用餐,被餐廳老闆告知「不提供單人用餐」,因為語言問題與老闆發生口角。 隨後爭執持續,餐廳老闆多次向警方報案指控其跟蹤騷擾,最終委託人以犯罪嫌疑人的身分被警方逮捕。 委託人因當時雙方語言溝通障礙所導致的情況感到委屈,他認為首先,由於住宿地點的關係,他不得不經過該餐廳附近;其次,他是因為餐廳老闆先對他進行了侮辱性的言行,才引發了爭執。 由於頻繁的警方調查,委託人在韓國旅行中遭受了極大的不便和精神壓力,因此尋求本所以外國人案件為專業的律師協助。 適用法條 違反《跟蹤騷擾犯罪之處罰等相關法律》 協助內容 為已收到緊急應急措施(긴급응급조치)的委託人,撰寫並提交了抗告書。 蒐集委託人的住宿地點及周邊環境等證據,撰寫並提交法律意見書,解釋委託人的行為並非出於跟蹤騷擾的意圖,而僅是源於單純的誤會。 案件結果 檢察機關綜合判斷本案後,決定對委託人處以緩起訴(기소유예)的處分。 承辦律師 柳承昊律師 (Ryu Seung-ho)